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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冯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59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彭中立、于承烈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建军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杨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共同租住在老庙岗工贸区的紧邻。因被告三年前家里失盗,被告怀疑是我家所为,后公安机关侦察予以排除,被告向我进行赔礼道歉,事后相安无事。2008年后被告又旧帐重提,寻衅滋事以原告盗他东西为由不断找事,并上门殴打我,且殴打行为日益严重。2009年7月12日我中午自药厂工地收工,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又一次说我是个贼,并将我打伤,住院5天,花去药费1500余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9元,误工费5天250元,护理费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00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的事,回车派出所已处理过,原告现在是无中生有,原告和住她家的二十多个民工打我一个人,我当时在门口看人家电焊,原告不吭气拉住我胳膊咬一嘴,我并未打她,反诉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给原告出证言的人都是住在她家的民工,对他们的证言我不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一分钱也不赔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均在回车镇老庙岗工贸区租房居住,2007年被告家曾失盗,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并报案,经公安机关侦察排除了原告,但此案一直未侦破。此后被告多次遇见原告辱骂原告是“贼”,并为此还打过原告一次。2009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及在她家租住的民工从宛西制药厂的工地收工回家,当原告走到离其家不远的公路边的一个花坛处时,其他民工已回到房内,被告走到原告身边辱骂原告,“妈那××,郭某女是贼偷”,原告当即质问被告,被告上去捞住原告的衣服就用拳头朝原告的头上和身上殴打,原告此时也抓住被告的衣服撕抓被告面部,在撕抓时原告咬了被告胳脯一口,此时,吃饭的民工见他们俩在撕打,就出来将二人拉开。原告于当日去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住院费共计796.70元。对原被告伤情,经西峡县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作出(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析意见:郭某某身体被外力作用后,当即头痛头晕,局部疼痛。根据上述资料可知,外力作用造成了郭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结论:郭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对冯某某的伤情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析意见:冯某某身体被外力作用后,当即头痛、头晕、恶心,多处出血疼痛等,根据上述资料可知外力作用造成了冯某某脑损伤,牙齿损伤,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结论:冯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口腔内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未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罚款300元,对被告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治安处罚。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反诉的请求。

另查:2009年河南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公(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出院证;3、诊断证明书;4、住院收费796.70元的单据一支;5、鉴定费300元票据一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西峡县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证人金作顺、李克、郭某会、张富贵、吕明书的笔录;原、被告的法医鉴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家中被盗,已报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在案件侦查未果的情况下,猜疑原告行窃,并公开辱骂撕打原告是引起矛盾的主要根源。2009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公开辱骂,原告质问引起相互殴打,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二支,系2009年4月13日门诊票据计款150.20元及2009年4月15日处方一支计款550元,均与2009年7月12日侵害事实无关,亦无其它证据证明系被告行为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此次伤后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96.70元,误工费150元(按5天每天30元);护理费60元(按5天每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每天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56.7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鉴定费的不实部分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因有证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有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责任应以2:8划分为宜。对被告冯某某反诉后又自愿放弃反诉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85.36元(即医疗费796.7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300、合计1356.70元的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建军

审判员于承烈

审判员彭中立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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