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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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中专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凯、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伙同韩某、沈某、张某丙、高某琪、岳小波、李宏(六人已判刑)、李帅(在逃)窜至(略)(房塔路政至丈八崖路段)公路上,乘公路堵车之机,八人手持砍刀、钢管、匕首等工具采用先砸车玻璃后用凶器砍、捅、扎司乘人员的方法先后对堵车排队的外地某煤车开始实施抢劫。抢劫冀x解放奥威牌半挂车司乘人员刘兴林现金7000元、诺基亚1200手机(经鉴定价值140元)一部,被害人刘兴林被殴打受伤住院;抢劫蒙x斯太尔王半挂车的司乘人员张某东现金800元及长虹S818手机(经鉴定价值592元)、三星x手机(经鉴定价值182元)各一部,被害人张某东背部、腿部被砍伤住院治疗;抢劫冀x欧曼半挂车的司乘人员任某某现金2000元、诺基亚2600手机(经鉴定价值216元)一部;抢劫晋x带挂153大车司乘人员乔某现金2000元及待机王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一部,被害人乔某肩部、腿部被捅伤;抢走153半挂车(晋x)司乘人员窦喜贵现金300元。八人本次抢劫赃款共计x元以及手机5部,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5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共同作案,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7至10年。

被告人高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拿凶器,没有上车,且没有伤人。但其当庭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根据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应在3年至4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宏、韩某、沈某、张某丙、岳小波、高某琪(六人均已判刑)、李帅(在逃)八人窜至(略)(房塔路政至丈八崖路段)公路上,乘堵车之机,手持砍刀、钢管、匕首等工具采用先砸车玻璃后用凶器砍、捅、扎司乘人员的方法对堵车排队的外地某煤车实施抢劫。抢走冀x解放奥威牌半挂车司乘人员刘兴林现金7000元、诺基亚直板1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元,);抢走蒙x斯太尔王半挂车的司乘人员张某东现金800元及长虹牌S8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2元)、三星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2元);抢走冀x欧曼半挂车的司乘人员任某某现金2000元、诺基亚260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6元);抢走晋x带挂车司乘人员乔某现金2000元以及银白色直板待机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八人本次抢劫现金共计x元以及手机5部(合计价值1610元)。被告人韩某、张某丙、沈某、高某等每人分得现金500元,被告人韩某、张某丙、沈某、高某琪和李宏每人又分得了一部手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兴林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自己和李尚坤驾驶的车号为冀x的银灰色解放奥威带挂车行至(略)路段时,因堵车将车停在此处,过来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其中一人用手中的砍刀将车玻璃砸碎,将自己拽下车来,又有两个人也过来,其中一个人拿着匕首,一个拿着砍刀,过来后什么话也没说,在自己的脸部踏了几脚并问钱在哪里放着,自己因害怕就说钱在车上放着了,那两个人又在自己脸上踏了几脚,重复问了一遍,自己非常害怕,又重复了一遍说钱在车上放着,其中一人拿着砍刀就从车上上去了,过一会下来后和控制自己的那两人跑了,自己上车后看到李尚坤也不见了,放在主驾驶座位旁边的装钱的包不见了,车上放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也不见了,包里共装了7000余元现金和一些票据。过一会李尚坤也回来了,说他被拿砍刀的人拽下车后,趁人不注意跑了。自己听说当天还有几辆车也被抢劫。

2、被害人张某东、王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张某东驾驶着车号为蒙x红色斯太尔半挂车与王军驾驶的蓝色奥龙半挂车(车号为陕x)结伴行至(略)路段时,因堵车将车停在此处,忽然出来七、八个20多岁年轻人,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将张、王二人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碎,其中二人用砍刀在张某东的腿部砍了两刀、后背砍了一刀,又过来一人用匕首在其臀部捅了一刀,抢走张某东身上的800余元现金及车内长虹S818手机、三星x手机各一部,王军在被几人追逐中,臀部被砍伤。听说当天还有几辆车遭到抢劫。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王宝忠驾驶的冀x带挂车行至(略)路段时,因堵车将车停在此处,当时自己正在车上睡觉,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起来看到七、八个年轻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匕首及钢管,将王宝忠所驾驶的带挂车挡风玻璃砸碎,其中两个人用匕首在王宝忠的左小腿和右臂处捅了两刀,向他们要钱,自己连忙将车上放的20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2600手机递给他们,后他们离开。

4、被害人乔某、郝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郝某和乔某驾驶的晋x带挂车因堵车将车停在(略)时,过了一会儿,来了七、八个年轻人,有的手持砍刀、有的手持匕首,来到车前将车左右玻璃砸碎从车内上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手持匕首将乔某的肩膀捅了一刀,然后说:“给点钱。”郝某递给了2000余元,那些人还要钱,他们说没有了,手持匕首的年轻人又在乔某左肩膀处捅了两刀,说“没钱,把手机拿出来”,另一个手持砍刀的人在郝某右侧大腿处捅了两刀,将车内放着的一部银白色联想牌A350型待机王手机抢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实施抢劫外地某煤大车司机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6、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手机价值。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7、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和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同案犯韩某、张某丙、沈某、高某琪的定罪量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8、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李帅在逃。

9、同案犯高某琪、韩某、张某丙、沈某的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他们伙同被告人高某、李宏、岳小波、李帅八人窜至(略),手持砍刀、钢管、匕首等工具采用先砸车玻璃后用凶器砍、捅、扎司乘人员的方法对堵车的大车实施抢劫,共抢了六辆大车,抢得现金和几部手机,后给每人分赃500元现金及韩某、张某丙、沈某、高某琪和李宏每人又拿了一部手机。

10、王虎的立案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协助抓获另案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虎。

11、被告人高某给府谷县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实施抢劫的时间、地某、抢劫对象及抢劫财物种类以及其最后分得500元赃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9年8月30日晚11时左右抢走153半挂车(晋x)司乘人员窦喜贵现金3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与他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府谷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案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虎,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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