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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2年7月9日(农历)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滞纳金。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4日(农历),被告李某甲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乙代笔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催要该款,被告李某甲以已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并出示第二份借据为证。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依法应予归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代笔为李某甲书写借据,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且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故被告李某乙依法不予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2007年10月份(农历),上诉人李某甲因为收大蒜需要用款,就向自己的亲戚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媳妇的娘家侄女)借款x元。当时被上诉人直接到上诉人的家里将该款拿给了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不在场没有经手,由于家中无人能够执笔,借款时没有打条。到了2007年农历11月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要上诉人补一张借条,当时只有上诉人的儿子李某乙在家,李某乙就给被上诉人打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一万元整,(借款人)李某甲,2007年11月4日”。在书写好以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来没有上诉人的指印,上诉人不在场,要当着上诉人的面打条,后上诉人之子对被上诉人说把条子撕毁,被上诉人直接把条子给揉了,因为都是亲戚,上诉人之子也没有在意条子是否撕毁。在一审开庭的时候,这张条子有明显的揉痕,很容易分辨。过了几天之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识字,就由上诉人之子李某乙代笔写下了和上次内容一样的借条,上诉人在欠条上按了指印,交给了被上诉人。11月10日,因为上诉人没有收成大蒜,就和上诉人之妻掂着礼物到被上诉人家中还了x元,被上诉人将第二次打的欠条归还给了上诉人。从上诉人借款的时间起算,直到2009年腊月15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妻子提出来借款未还一事,在这两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妻子当时就给被上诉人提醒说钱已经还过了,并将还款经过叙述了一遍,被上诉人说x元钱是还了,但是不是那一次的借款,两人争执起来,在场人刘东平,李某轻,李某志,吕伟涛都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后来又托亲戚李某志告诉上诉人还5000元就行了,上诉人的妻子坚决不同意。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己没有来,委托律师开庭,上诉人本身想通过法庭开庭时和被上诉人当场说清楚这件事,但是没有能够如愿,在庭审结束后,法庭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上诉人还5000元,上诉人仍然没有同意。如果债务真是x元的话,被上诉人显然不会同意上诉人只还5000元,这是不符合情理的。且被上诉人现在持有的欠条没有上诉人的指印,与其当初要求按指印是完全不一致的。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出具了借款的原始凭证,上诉人现在持有的这张欠条才是真实的欠条,是2007年11月份出具的凭证,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证明借条形成的时间,而不是后来补得欠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根本就没还给被上诉人钱,事实是只有一张借条,根本就没有带指印的借条。上诉人说借条被揉搓过都是虚假的。在借款后,被上诉人因需要用钱去找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的儿媳说上诉人把钱用到水泥上了,暂时没钱,之后被上诉人就没再要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公正,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x元欠款是否已清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x元,由其子李某乙代其为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上诉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出具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李某甲还款。上诉人李某甲称欠款已归还,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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