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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与刘XX、张晓丽、贾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

被告刘XX。

被告贾X。

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以下简称漯河XX支行)与被告刘XX、张晓丽、贾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漯河XX支行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晓丽的起诉。2010年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贾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XX、贾X及保证人张晓丽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张晓丽、贾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借给被告刘x元,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09年6月24日起逾期至今未还一分钱,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被告刘XX欠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XX、贾X及保证人张晓丽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x.45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贷款管理系统为准)。(三)被告贾X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贾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漯河XX支行与被告刘XX、贾X及保证人张晓丽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5439.31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贾X及张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贾X、张晓丽对刘XX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XX清还利息至2009年6月24日,从2009年6月24日起到8月10日,被告刘XX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45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还款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刘XX、贾X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还款情况表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XX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贾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贾X对刘X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晓丽的起诉,并只要求贾X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4日到期,即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已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与被告刘XX、贾X及保证人张晓丽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X支行2009年8月10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5元;2009年8月10日以后至清款之日止的欠款数额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三、被告刘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贾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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