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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因被告承包了许昌市一高的餐厅需要转包给原告三个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4000元,并于2009年3月30日收取原告转包三个月的费用6000元。三个月转包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4000元押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钱应该还,押金被告也同意还,但原告还有994元未出,而且原告要押金时打被告,造成伤害,原告把医疗费付某后,被告就还剩余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就租赁被告宋某某承包的许昌市一高餐厅的X号窗口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某某租赁X号窗口3个月,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2009年3月25日,被告宋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的押金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并未注明收取押金系何用途,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押金的使用用途。2009年3月30日,被告宋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宋某某索要押金,被告宋某某以原告张某某仍有电费、卫生费、修水管费、吵架费、原告打被告致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尚未清结为由拒绝支付某告4000元押金。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出具的两份清单,均未注明形成时间和书写人,也未经原告张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张某某除认可尚有169度用电的电费未缴纳以外,对其余的各种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回押金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某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某金的合同。原告张某某租赁被告宋某某承包的许昌市一高餐厅的X号窗口三个月,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现租赁合同已经因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的押金4000元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仍有电费、卫生费、修水管费、吵架费、原告打被告致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尚未支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押金系何用途使用,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出具的两份清单,均未注明形成时间和书写人,也未经原告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宋某某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宋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在此不予审理。被告宋某某主张的原告张某某未缴纳的费用,可由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4000元并支付某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押金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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