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曾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留给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