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明、张某某、朱某某、郭某、连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夏都办牛园村烽火煤球厂内,抢走该煤球厂老板王xx现金3500元,一部x手机及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抢手机、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明、张某某、朱某某、郭某、连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刀翻墙进入夏都办牛园村烽火煤球厂内,抢走该煤球厂老板王xx现金3500元,一部x手机及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抢手机、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臣退出赃款510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明、张某某、朱某某、郭某、连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蒙面入室,采用威胁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赃款5100元归还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