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在郭村核利科技门口看到坐在路边的任xx,被告人赵某某趁任xx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44元,抢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看到在路边说话的郭xx,被告人赵某某趁郭xx不备,将郭xx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32元,抢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郭xx陈述,证人董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