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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钟某系夫妻,一直以来,以经营水果为业。覃某之前居住于宾阳县X镇X街,与黄某、钟某系邻居。2010年7月29日,黄某向覃某借款x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覃某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覃某人民币柒万元正(x元),借款人黄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黄某向覃某借的x元系在黄某、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黄某至今未还款,覃某遂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钟某共同归还覃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覃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钟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黄某、钟某归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钟某辩称借款是黄某因赌博所借,不是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和家庭消费,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钟某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属黄某的个人债务或其与黄某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为覃某所知晓,故钟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的日期,覃某请求逾期利息,依法自覃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钟某归还覃某x元;二、黄某、钟某支付覃某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黄某、钟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向覃某借款x元属上诉人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x元借款应属黄某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黄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已长期分居,在经济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往来。该x元借款实际上是黄某在赌场向被上诉人所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黄某在三年前就停止经营水果批发,现上诉人是靠在水果市场帮别人打零工谋生,而黄某整日在赌场赌博,不顾家庭。而且上诉人的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再依靠黄某抚养。因此,被上诉人称该x元借款用于上诉人一家家庭消费是没有理由的。黄某因欠巨额赌债于2010年5月21日后就远离宾阳,外出躲债。第二,被上诉人主张该x元借款用于家庭经商和购进水果一批,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而不是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任何证据(如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来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在一审时有证人梁菊芬、廖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一年来未见黄某到过水果市场卖水果,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举证的黄某亲自书写的证明也是错误的。因为该书面证明背面复印有黄某的身份证,虽然不签有黄某的名字,但足以证明该证明是黄某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应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被上诉人举不出相反证据,就应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本案x元借款是黄某因赌博所借,不是用于上诉人与黄某共同生活需要和共同经营水果批发所借,而是属于黄某与上诉人分居期间所借,应属黄某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归还责任。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钟某二审申请证人黄某莲、钟某凤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某与钟某已分居并与其他女子同居,所借款项为黄某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覃某认为,上述二证人均为钟某的亲戚,其证词不能证明黄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本院经对两证人的证词审查后认为,黄某莲、钟某凤分别为黄某与钟某的姐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词只叙述黄某与钟某分居,但不能证明黄某所借款项为个人借款,该证词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上诉主张其丈夫黄某向被上诉人覃某所借的x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钟某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黄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且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知悉钟某与黄某约定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各人所欠债务由夫或妻一方的所有财产清偿,且该约定为覃某所知,钟某英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某向覃某借款x元的行为是在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覃某要求钟某与黄某共同归还该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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