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99年1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06年5月出生,住(略)。
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略),系刘某甲、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略),系刘某甲、刘某甲之母。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每月支付刘某甲、刘某甲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二七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与刘某甲、刘某甲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6日,刘某甲、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与郭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刘某甲随其父亲刘某乙生活,郭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刘某甲、刘某甲以郭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每月支付刘某甲、刘某甲抚养费2000元,并由郭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甲对于自已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甲、刘某甲父亲与郭某某在2009年5月6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刘某甲、刘某甲随其父亲生活,并且约定郭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用。现刘某甲、刘某甲在其父亲与郭某某刚离婚不久即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没有提供其父亲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本身生活学习费用有显著增加,以及郭某某经济条件明显提高或改变的相关证据,故刘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而抚养和教育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表现形式。2、离婚协议是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原理和立法精神,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和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考虑和尊重该子女的意见。刘某甲、刘某甲的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并未征求刘某甲的意见,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剥夺了刘某甲要求母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郭某某取得家庭所有的三套房产,却不为刘某甲、刘某甲提供住处,更是严重损害了刘某甲、刘某甲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提供证据证明父母的个人经济状况,也不因父母的个人经济条件而免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郭某某对刘某甲、刘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刘某甲系郭某某与刘某乙的婚生女。刘某乙与郭某某在2009年5月6日协议离婚时,关于刘某甲、刘某甲的抚养费用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刘某甲随其父刘某乙生活,因其母郭某某暂无收入来源,郭某某不付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刘某甲、刘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仅二个月的时间即要求其母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未提供其父刘某乙不能履行离婚协议,负担抚养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母郭某某收入来源发生明显变化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刘某甲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