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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秦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11月13日在原河南省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秦某展(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被告表示生活困难,如离婚后,要求补偿1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300元,被告每月平均收入500余元;经向秦某展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曾数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育,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征求秦某展个人意见,被告抚育秦某展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3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生活困难可适当要求原告予以帮助,但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请求,显然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由于双方对此达不成协议,该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扶助费2万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秦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秦某展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原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25元至秦某展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扶助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和好有望,只要双方能站在做人的高度,向家庭负责的角度上,相互沟通,增进理解,绝对会出现一个和好如初的好家庭,如果真的离婚了,不仅伤害的是双方,对孩子秦某展会造成极大的创伤,对他的成长影响极大。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离婚,过错方仍然在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分房另居,是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上诉人经过数十次带着结婚证和相片在郑州被上诉人可能居住的地方寻找去查音讯,这个铁的事实,任何人也否认不了的,这说明被上诉人另有隐情。对上诉人经济扶助x元,根本就无法弥补上诉人的付出和精神上的安慰,应增加至x元为宜。3、另外,在一审时,已漏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老家荥阳有一所宅院建有多间房屋,这所宅院是被上诉人兄弟分家析产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且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名字,属于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秦某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被上诉人为离婚曾四次向法院起诉,本次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已经调查的十分明确,才依法判决了离婚;2、被上诉人现在生活也很困难,给上诉人的抚助费是四处借的,被上诉人的收入也不高,一月也就千把块钱,除了给孩子的抚养费,还要交房租、水电费,所剩无几,还要赡养母亲。现在维持正常的生活都很困难,还有还债(付给上诉人的x元),被上诉人确实很困难;3、被上诉人在老家农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被上诉人回家时住在父母家里,父母的房子是1982年村里统一建的排房,宅基证上的名字是被上诉人父亲的,2009年被上诉人父亲因病去世,老家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母亲居住和使用,被上诉人兄弟共七个,其母亲健在,根本没有分家析产。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秦某近年来一直在闹离婚,且被上诉人秦某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几次法院虽判决不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称原审判决的经济扶助费x元,根本就无法弥补上诉人的付出和精神上的安慰,应增加至x元为宜,对该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王某称在老家荥阳有一所宅院建有多间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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