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妻子应尽的责任,2011年3月被告回其娘家至今不归,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礼金、三金及菜金共计一万六千元整。
被告车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琐事发生吵打属实,但认为其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可,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一般,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2月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婚后因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和增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杨某不应坚持离婚。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