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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XX财产分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XX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王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鹿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被告分得的分配款x元予以分割,现被告占有该分配款。因原告无业且抚养女儿,要求被告分得该款中的x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款系村组在土地被征用后,按在册村民的户口给自己分配的。该款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归自己所有。但该款尚未执行,仍在原告父母处。因该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汪新寨村X村民。2008年,被告所在村因土地被征用,分两次给在册村民每人分款x元,被告分得的x元被户主即原告的父母王某X、田新爱领取。2010年5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父母王某X、田新爱返还该x元。王某X、田新爱抗辩称该x元是刘XX与其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田新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刘XX征地补偿款8500元。”宣判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将刘XX分得的x元分配款认为是其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显系不当。”遂判令“王某、田新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XX征地补偿款x元整。”宣判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x元,系被告所在村组在土地被征用后,根据户籍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给被告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款系因征地后对被告的补偿,故归被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要求分得x元中的x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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