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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诉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镇X路城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7月16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锦界开发区娱乐中心综合楼的基础、立某、层面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4779.5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60元,总价款为(略)元,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机械进场,工人也按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准备施工,由于被告土方工程未按时完成,原告也无法按时开工。直至2003年11月20日被告土方工程才完工,但因天气已冻,及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才开工,2004年8月30日原告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多次提出验收工程,被告一直推脱,对尾留工程也不施工,至200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2004年11月30日原告将全部工程的结算、变更、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送给监理公司。2005年9月9日被告将该楼房进行了改造装修并使用至今,但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停窝工损失,具体数额按鉴定结论计算。被告反诉所说钢材款与原告建设工程无关,原告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

容。

2、原告致监理公司函、开工报告。证某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

按时开工,造成机具闲置,工人停工。

3、工程结算报告收到表、结算报告、变更预算书、竣工报告、

验收总结报告。证某原告提交相关文件的时间及结算情况。

4、九九定额的规定。证某原告计算索赔的依据。

5、监理公司质量评估报告。证某被告已于2005年9月9日使用建

设工程。

6、收款收据。证某原告分期收到工程款的情况。

7、工程量增加协议。证某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8、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

科司鉴(2010)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某变更增加项目工程费为x元,停窝工(工人、机械)损失为x元。

9、贷款证某。证某施工期间原告窝工损失都是贷款给付的。

10、鉴定费票据。证某原告因鉴定花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

11、证某刘某柱当庭证某。证某因工程未按时开工,原告承担

窝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只欠x元。增加变更工程后工程款为(略)元,约定质保金为5%,保质期5年,故所欠工程款为质保金,不存在给付利息的情况。至于窝工是原、被告共同的责任,双方共同协商重新约定了开工时间。本来约定被告垫付钢材款,双方就对此事扯平,做一次性处理。现在因原告索要窝工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钢材垫付款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

1、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某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付款条据。证某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

3、购钢材发票3张。证某被告垫付钢材款的事实。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监报告。证某被告实际验收工程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7、X组证某无异议;对证某2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共同协商重新约定的开工时间;对证某3中变更增加项目价款有异议;对证某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某使用;对证某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某6认可与被告账务相吻合的款项;对证某8有异议,认为变更项目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实际窝工的事实;对证某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某11认为证某对具体情况陈述不清,证某证某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某无异议;对证某2中2007年10月10日的条据不认可,认为是与工程无关的条据;对证某3有异议,认为此钢材款与原告建设的工程无关;对证某4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时间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某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7、X组证某,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某2能证某开工日期延至2004年4月30日,原告提出窝工损失赔偿的事实;证某3中被告仅对变更增加项目价款有异议,故对其它证某目的予以认定;证某4系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某5能证某2005年9月9日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某6能证某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某8鉴定结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某9能证某原告贷款的事实,但无其它相关证某证某此贷款的确用于窝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某11证某证某反映开工时间延后,及原告承担窝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某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某2中2007年10月10日金额为8800元的条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此票据无原告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票据表述内容也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无关,故对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它票据证某目的予以认定;证某3本院认为能证某被告买过钢材的事实,但无其它证某相佐证某钢材具体何用,故对此组证某不予认定;证某4因与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告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娱乐中心综合楼的设计范围内的基础、立某、层面等工程。建筑面积为4779.5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60元,工程总价款(略)元,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开工日期200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1日。后因土方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开工时间延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8月30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200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款x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将全部工程的结算报告、变更预算书、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交给成泰监理公司。2005年9月9日成泰监理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监理工作总结和质量评估报告。2008年8月18日经榆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神府经济开发区分站对工程正式验收。经鉴定原、被告变更增加项目工程费为x元,原告停窝工(工人、机械)损失为x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实际使用并转移建设工程,故应以2005年9月9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工程建筑面积应以监理公司确定的实际面积4800平方米为准,价款为(略)元(4800平方米×560元/平方米)。原、被告对变更项目工程价款有争议,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x元为准。原、被告对新增工程量工程款x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工程总价款为(略)元((略)元+x元+x元),已付(略)元,拖欠工程款x元,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某已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拖欠工程款,但质量保证某x元((略)元×5%)在5年(2005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保证某内不予计息。另外,原、被告对延期开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窝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x元为准。

根据合同约定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承包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贷款证某,但在庭审中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被告应付70%即(略)元((略)元×70%),实付(略)元,相差x元按年利率5.22%计息4个月。1年内应付95%即(略)元,实付(略)元,相差x元,该欠款又经过多次分期给付,故应按期间利率分段计息,具体相差数额、年利率及时间如下:x元按年利率5.40%计息8个月;x元按年利率5.58%计息3个月;x按年利率5.58%计息2个月;x按年利率5.67%计息10个月;x元按年利率6.57%计息43个月(至2011年7月),以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垫付钢材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购钢材票据不足以证某被告的主张,而被告又无其它证某相佐证某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利息共计x元(x元+x元),以及质量保证某满后质保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万博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x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900

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喜平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敖漫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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