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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樊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咏梅、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0时,被告人杨某丙因反对樊x与其女儿杨x谈恋爱,在虢国路X路发现樊x与杨x在一起,持菜刀追砍樊x,至烟草大厦门前绿化带将樊x右小腿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档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是为保护女儿的人身安全,才持刀砍伤樊x。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杨某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杨某丙之女杨x经人介绍与樊x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23时许,樊x酒后到本区X村杨某丙家租住处,找到杨x交涉其二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后其二人离开该处,到虢国路X路交叉处附近。3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发现杨x、樊x在该地点,即持菜刀追赶樊x至烟草大厦门前,持刀砍伤樊x后离去。樊x报警后,3月2日上午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杨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基本事实。樊x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樊x受伤致双侧股部创,右侧腓骨长肌、腓骨短肌、趾长伸肌、腓浅神经断裂,右侧腓骨骨损伤,创口长度累计为19.2cm,其伤情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樊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樊x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丙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景某、杨某丁证言,可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杨某丙实施伤害犯罪的事实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x伤情状况;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到案的情况;还有扣押涉案刀具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樊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在犯罪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持刀追赶砍伤被害人樊x,致其肢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量刑时应酌予重处。被告人杨某丙就其伤害犯罪行为已向被害人樊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杨某丙有悔罪表现,也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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