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代某之兄。
委托代某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代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1日开庭时,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新卓,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日、9月23日开庭时,原告张某丙,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与被告代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土地大调整时,我分得责任田1.68亩。1998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代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代某一直强占我的1.68亩责任田,拒不返还给我。2003年9月,因修建高速公路,我应得的2400元占地补助款也被被告代某冒领。每年的种地补贴120元也被被告代某冒领占用。我多次通过乡X组织与被告代某协调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某立即返还我所分得的承包土地1.29亩;返还我的土地补助费2400元、土地补贴3000元、粮食折价款x元。
被告代某辩称,原告张某丙所诉不实,她没有取得蔡庄六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蔡庄村自始就没有分得土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代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土地大调整时,根据国家土地调整政策原告张某丙在叶邑镇X组分得责任田1.68亩。1998年5月10日,被告代某与原告张某丙离婚。在离婚过程中,被告张某丙主张某丙承包的责任田,当时法院没有处理。后张某丙外出打工,其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代某耕种收益。1999年4月17日原告张某丙向叶县X村申请,把户籍由叶县X乡)蔡庄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1999年8月15日叶县X乡派出所为原告张某丙办理了户口迁移证,把原告张某丙的户籍从叶县X村迁回叶县X村。2003年修建许平南高速公路时,原告张某丙的承包田部分被占用,国家赔偿土地补助款2400元,下余土地1.29亩。该款由被告代某领走,下余土地仍由被告代某耕种收益。原告张某丙多次向县X村反映无果后,于2011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某返还1.29亩土地、土地补偿款2400元、土地补贴3000元、粮食折价款x元。
另查明,被告代某与李爱霞于1995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5年4月26日李爱霞又于叶县X村张某丙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7日李爱霞与张某丙占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与被告代某所生女儿李蕊蕊由李爱霞抚养,抚养费由李爱霞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丙、被告代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提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丙在土地大调整时在叶邑镇X组取得1.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领取原告张某丙的土地补偿款,耕种其承包的责任田,构成侵权。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代某返还其承包的1.29亩土地、土地补偿款2400元、土地补贴、土地收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代某返还土地补贴3000元、粮食折价款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返还原告张某丙位于叶县X村西北角责任田中的1.29亩;
二、被告代某返还原告张某丙土地补偿款2400元;
三、该1.29亩责任田的粮食补贴及其它合法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归原告张某丙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21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代某审判员白胜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