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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9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1994年正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婚初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日子里,被告暴力倾向严重,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是伤,2005年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重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12月29日补领结婚证,1992年5月24生一男孩,取名田某。1994年正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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