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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上诉人庞某及其代理人庞某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与谭某属生意伙伴。1997年谭某经营大圩农机加油站期间,庞某为谭某提供汽、柴油货源。后因谭某经营不善,造成加油站亏损停业,谭某未能付清庞某x元货款,于2007年6月4日向庞某出具借条1份,承认借到庞某人民币x元,但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庞某经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谭某尚欠庞某汽、柴油货款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有谭某立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谭某对此亦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该货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庞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庞某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谭某支付x元货款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谭某赔偿该货款利息损失x元,谭某应自庞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货款利息损失赔偿给庞某,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向原告庞某支付货款x元;二、被告谭某向原告庞某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庞某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庞某负担518元,被告谭某负担518元。

上诉人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是欠x元,但过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800元,实欠x元。二、应以x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以x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由于被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按2分息支付,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故所有的诉讼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初上诉人谭某向被上诉人庞某支付了1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欠被上诉人庞某x元事实清楚,2009年11月初谭某归还了1800元,被上诉人庞某予以承认,双方只是对这18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是本金或者是利息,而从所立的借条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有利息,因此中途不可能又支付1800元的利息,故本院确认为本金。至此上诉人谭某尚欠被上诉人庞某本金x元。对于上诉人谭某上诉称不应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及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谭某向原告庞某支付货款x元;

三、变更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谭某向原告庞某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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