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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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诉河南长葛市双溪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长葛市双溪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诉被告河南长葛市双溪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钢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凌、赵建勇,被告双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都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就新建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的有关事宜与被告签订了《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整套设备和配套设施及工艺备件,承包整套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使原告能独立操怍并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双方对轧制出合格成品热轧无缝钢管的规格、壁厚、设备应一次性实现缩径、减壁、增壁、校直、成品的内外径精确度及直线度等工艺作了详细约定,并对合格成品的质量要求须达到国家流体用无缝钢管CB/x-1999的外径,壁厚、尺寸公差标准。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该工程完工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试生产,如被告延迟竣工时间,每延迟一天则扣罚5000元。合同订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相应货款及定金,并为该工程的生产投入提供了配套设备、机械配件及被告用于试机的大量原材料、煤、电和人工等,然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能制造合格成品的生产线设备和配套设施,致使该不符合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和配套设施至今仍一直闲置在原告的厂房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有关该生产线工程的善后事宜,被告却以该生产线设备和配套设施尚需解决相关技术和器具问题后再度调试为由予以回绝,直至2009年12月初原告方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该项生产线工程技术是一项尚未成熟的技术,被告纯粹是用原告提供的资金和原材料、场地进行该技术的研究与实验,被告不会、也不可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和配套设施,只是将原告作为自身技术的一个实验基地。

因此,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因被告技术和能力的缺失,却未能也不可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给原告,被告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及从2007年12月16日至付清该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暂算至2010年2月15日为x.85元),合计x.85元;三、立即拆除被告安装在原告厂房处不合格的全部设备及配件,并按废旧变卖或拍卖,用于偿付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罚金x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8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至清该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暂算至2009年12月11日为x.74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就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签订了合同;

2、2009年12月《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损失情况汇总表》共计七项,包含付款明细表、提供设备的表、被告领取相关的表、损失的计算、已经付款的配套设备的利息计算、定金计算,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3、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银行汇款凭证、现金支出单据及借条,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货款x元;

4、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该生产线设备的生产,购买了相应的配件、设施;

5、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钢都公司材料领用单、实物出库单及调拨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调试设备试机期间,从原告处领用了相应的材料;

6、2008年5月7日至8月11日钢都公司热轧冷床生产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调试设备及试机的时间及所耗的材料;

7、2008年5月至8月11日购买试机钢坯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调试设备及试机购买的钢坯材料价值;

8、2008年5月至8月11日试机期间电、煤银行进帐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调试设备及试机所消耗的煤、电量及金额;

9、2007年8月27日的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设备的生产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

10、2008年5月至8月购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2008年5至8月购煤数量及金额;

11、2008年5月购买润滑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润滑剂的金额;

12、2008年5月至7月润滑剂实物出库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至7月润滑剂实物出库数量;

13、2008年3月20日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证明2008年贷款所需担保利率比例。原告按照实际支付金额的1.92%来计算,在银行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支付金额乘以1.92%计算。

被告双溪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业务是原告主动与被告洽谈,并在签订合同前多次到被告处以及其他使用被告设备的厂家进行了考察之后,在对被告的专利没有异议且十分满意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原告在被告进场时场地没有清理,水、电、气未通且原告负责的地下基础部分迟迟未能完工造成被告停工。被告在原告负责的基础工程完工之后积极进行设备的吊装调试,于2008年1月9日开始连续三天进行试生产(产品合格),但遗憾的是原告本当按照合同约定即设备以及配件运抵厂房之后就应当支付30%的货款即64.5万元,而原告不但在货到时未支付而且拖延至试车完成之后仍然不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过被告索要对方于2008年1月17日给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足到期应当支付的三分之一。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2008年1月21日又给原告进行了两次批量生产。此时,由于临近春节且原告也没有订单,被告的工作人员便返回河南过年,当时双方约定在有订单或其他生产任务时可及时通知被告前往。春节后被告应原告的通知在2008年2月14日又继续进行了批量生产,此时发现钢管的偏差较大,经分析是原告的穿孔机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所致,而原告无力解决又不愿意二次加温,因此经双方研究决定采用二轧定径解决,所以被告又返回河南为原告加工生产二轧技术,至2008年4月生产完后运抵原告厂房进行安装,被告从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连续在原告处进行生产,前后累计已达到500多吨,至此原告仍对货款借故推拖,原本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员工的食宿费用由原告负责的,但是原告没有负责,被告被迫返回河南。

二、本案的程序不当。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只要当时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只需要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因此对解除合同能够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的只能是行使解除权人的相对方,而不是解除权人,所以解除权人不具有该类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告亦不可能存在约定异议期限,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将法院的送达视为通知,那么按照上述的解释,原告不可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只有被告可能同意或者提出异议,因此三个月内是否起诉应当由被告决定主张。所以,本案在程序上应处于终止状态,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情况下,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利息显失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法律后果承担的相关规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定金罚则应指向原告。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四、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原合同剩余款项;合同外另外加二轧设备款项64.8万元以及配件42.75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王国亮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3、五项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的新技术具有可行性;

4、产品说明书,证明设备性能与条件规格;

5、检验报告,证明设备检验合格;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

7、运输合同,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已经将设备运抵;

8、工作记录,证明试生产时间2008年1月9日;

9、造价、入库、收货单,证明2008年4月原告要求解除定金问题,被告在合同外所供设备及配件款额。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以及10至1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自己的生产而购买原材料,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证据6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在试车的过程中大量生产废品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也不可能在产出大量废品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被告单方的观点,原告不认可其中的内容,且产品说明书的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不同;证据5中编号为07—02AE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复印件上面没有检验单位的盖章,是无效的,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是对规格型号为XX-90的设备在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被告单方委托的,而且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该报告中没有检验结论,其中适用的检验依据是本厂技术要求,不是任何其他技术标准,适用的是被告自己的技术要求,原告不认可该检验报告;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的内容明确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从来没有验收合格,更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证据7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辩称设备已经全部运抵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的附件中有主要设备的清单,其中第6项轧辊等货物没有到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按照约定已经提前支付货款,并没有逾期付款;证据8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9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8以及10至13,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9,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当中编号为07—02AE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虽然是被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能反映运输的是什么货物,从而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整套设备和配套设施及工艺备件,承包整套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使原告能独立操作并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对轧制出合格成品热轧无缝钢管的规格、壁厚、设备应一次性实现缩径、减壁、增壁、校直、成品的内外径精确度及直线度等工艺均作出约定,并约定成品的质量达到国家流体用无缝钢管CB/x-1999的外径,壁厚、尺寸公差标准;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生产人员的操作技术培训,试生产500吨以内,直至原告的人员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工程完工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试生产,如被告延迟竣工时间,每延迟一天则扣罚5000元;原告清理施工现场并负责被告调试技术人员的食宿;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总包价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预付合同总包价的30%作为定金,全部设备及工艺备件、工模具到达原告工厂后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生产合格产品达到500吨再付款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为合同的履行做了相应的准备。从2007年9月30日起,原告陆续以设备款、工程款以及借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亮陆续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3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亮于2008年6月4日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楼X万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路明超于2008年6月11日以支付轧辊及中位板运费(代垫)为由,从原告处领取1500元。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即2007年12月15日,被告未能将工程交付原告。此后,因双方对工程本身及其生产的成品的质量产生争议,遂酿成本案诉讼。

另:为查明被告交付的工程所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生产线产出成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生产线并未验收合格,被告也不可能交付合格的生产线,因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建议本院不再委托中介机构对生产线进行鉴定。因双方均不愿负担鉴定费用,故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为形成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方式是通知对方即可,即合同自解除权人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无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并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人民法院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至于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能否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为“通知”,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为“到达”。因此,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以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行为形式,因为:第一,起诉状的内容能充分反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方式受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可以有效保障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要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传达给另一方。

为防止解除权利人滥用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2010年2月1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故本院应当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作出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行使解除权,而本案中,原告行使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为:首先,在《三辊精轧机组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当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以及被告不可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拆除设备、赔偿损失及相应的利息等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下而提出的,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拆除设备、赔偿损失及相应的利息等三项诉讼请求则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罚金x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预付合同总包价的30%作为定金,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不生效,基于此,虽然存在被告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罚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对方可在违约金和定金当中选择其一适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作出选择,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定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是根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x.28元的30%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被告逾期交付而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钢都钢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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