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5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煤两车,支付了部分煤款,余款x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系2009年4月份受朋友之托管理水洗厂的,当时洗涤厂买了原告两车煤,付了部分煤款,余款x元未付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不在水洗厂干了,出于好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应当给,但应当由老板支付。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两车,支付了部分煤款,余款x元未付。2009年9月10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煤两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煤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说在欠条上写明“经手人”“原水洗厂厂长”,并在庭审时陈述其是受朋友之托为“本强洗涤服务部”帮忙,但被告并不认识本强洗涤服务部的业主“贺素玲”,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系为“本强洗涤服务部”帮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强洗涤服务部”与“水洗厂”的关系,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煤款x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