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与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凌峰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丁某某购买了梅江镇“领秀新都”X栋X单元lX室住房一套,同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领秀新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即负责小区公共场所卫生,做到小区安全和消防管理,维护小区公共场所卫生交通秩序,进行住宅、用水、用电的维修(维修费在保质期内由开发商负责,在保质期外则由业主负责);2、被告按住宅每月0.2。3,非住宅每月0.。3收取物业管理费;3、费用交纳时间为每半年交费一次。即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六个月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交纳了2005年度的和200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其余三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04元均未交纳。2007年7月5日原告就“领秀新都”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报宁都县物价局批复。经宁都县物价局宁价发[2007]X号批复确定为:住宅0.3元/月/平方米,非住宅0.4元/月/平方米。该批复有效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宁都县物价局向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原告根据宁都县物价局的批复和收费许可证,2008年元月1日起“领秀新都’’物业管理费执行新标准即:住宅0.3元/月/平方米,非住宅0.4元/月/平方米。同时对收费标准变更原告在该小区进行张贴和告示。

另查明:被告提出其房屋后面杂草丛生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派人到进行清理,现已清理完毕。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隶属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在宁都县注册成立,并从2005年3月2日承接了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宁都县“领秀新都”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至今。由于当时该公司办事人员的失误,在刊刻公章时错把“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刻成了“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造成原、被告在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领秀新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上甲方的公章为“九江市安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注册成立并开始承接宁都“领秀新都”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实际上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一直以来也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在履行,仅是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的公章刊刻成“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造成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领秀新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上的甲方公章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因此,本院认定“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与“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为同一个公司。

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已经提供物业管理,则被告应交纳相应管理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其职责(清理了被告屋后的杂草和垃圾),但是因原告先前未完全履行管理职责行为(对被告屋后杂草及垃圾未及时清理),是造成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因之一,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每月0.3元/平方米、非住宅每月0.4元/平方米)经过物价部门批准,原告将其标准在小区内公示,被告在看到公示后合理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视为被告方接受原告方新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之违约责任:上诉人如有违约行为,则要受到停水、停电、每日3%罚款的处罚,而物业管理企业则只是一个简单的承担责任并无具体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杨子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属不当得利,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返还上诉人交纳的两年物业管理费用。2、依据原告及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与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同属一个公司,并且原告存在有刻过“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公章这一事实,依据“公司法”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公安机关授权原告刻“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的证明书。3、依据原告及判决书的认定,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相关的合法经营资格证书。如果原告确实能出示,则原告与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原告不存在诉讼资格。如果原告不能出示,则原告属于冒名顶替违法进行经营活动,并已造成经营事实。4、上诉人在2005年至本诉讼期间这四年多以来屋后一直存在垃圾和杂草没有清理之事实。判令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并赔偿上诉人因生活环境污染带来的干扰和伤害,赔偿额为人民币1004元。5、上诉人并无与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负责人郭某某应向上诉人道歉。原告承担上诉人因本诉讼产生的误工费80元/天,共2天小计160元;交通费120元;资料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辩称:1、2005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一直接受答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也交纳了2007年7月份以前的物业费。一直以来,答辩人也遵守双方签订的《领秀新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应由答辩人履行的义务,没有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向答辩人按时交纳物业费,这是毋庸置疑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罗列的种种“理由”均不能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答辩人有经营物业的资质,且该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经营完全属合法经营。4、一直以来,答辩人都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为小区内的广大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是广大业主有目共睹的事实,也正是基于此,绝大部分的业主也是主动积极地交纳物业费,如任由上诉人不交纳物业费,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但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更是对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失去了公平、公正的基础。5、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与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系同一公司,且上诉人也一直接受该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在本案诉讼前的四年里,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6、物业费由每平方0.2元变更为每平方0.3元是宁都县物价局广泛听取业主代表的意见后,经物价局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的,具有合法性。且该文件也都在小区张贴在墙上公示,上诉人也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某提供了安佳业主手册,欲证明前期管理协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物业服务公司是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个公司;被上诉人对业主手册不持异议,但认为注册的是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业主手册不持异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11月17日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的证明,欲证明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公章被刻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的失误不予接受。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但上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一份证明,欲证明宁都县领秀新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分公司负责,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是误刻公章,没有向社会公告,也没有证明签订的前期协议、缴费协议里面的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是否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是误刻的公章,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的资质证书,欲证明该公司三级资质属于合法经营。上诉人认为该资质证书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而与我方签订协议时间是2005年,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有工商营业执照为证,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经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更名为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某居住于宁都县X镇“领秀新都”小区,被上诉人系九江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领秀新都”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由被上诉人负责,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九江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误刻为“九江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领秀新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非法取得“领秀新都”物业管理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已经接受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数年,缴纳了二年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上诉人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上诉人对“领秀新都”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拒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