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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李某戊与王某己及李某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义俊,浚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址同王某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庚,男,1949年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李某戊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己及一审被告李某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丙、李某戊申请再审称:李某戊父亲李某庚替王某己补交的2万元税款,应折抵王某丙、李某戊对王某己的欠款;王某丙替王某己向村里交纳的3000元承包费,应折抵王某丙、李某戊对王某己的欠款。请求对本案再审。

王某己提交意见认为,王某丙、李某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某庚同意王某丙、李某戊的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丙、李某戊二人主张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庚替王某己补交2万元税款,二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李某戊顺等三人的书面证词,因李某戊顺等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二审对李某戊顺等三人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正确。王某丙、李某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丙还主张其替王某己向村里交纳3000元承包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对王某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正确。

综上,王某丙、李某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丙、李某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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