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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男,46岁。

被告王某,女,47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30日付清,若到期未返还借款则按月某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用某船舶的出卖款返还。事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某5%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我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本人出具的,但是借条上有x元是其他借款所累计的利息,不是我当日所借的本金。我只同意当日借款本金x元计算利息,而且利息应按年息5分计算,其他借款累计的利息x元不应再次计算复利。此外,我与被告王某在2005年11月1日已解除婚姻关系,现在并没有复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王某无关。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刘某因做船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将所欠原告其他借款累计的利息人民币x元也载于该借条中,双方约定此借款和利息定于2008年11月30日返还,此款到期后按5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用某船舶的出卖款返还。事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已于2005年11月1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书面承诺,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平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仅约定到期按5分支付利息,并未写明5分是年息、月某、或是季息,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另外的x元是原、被告之间以往借款累计结算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对x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二被告已于2005年11月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刘某离婚后所借,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结算的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79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七月某四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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