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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余某,男,31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肖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某2006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某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9年6月,被告将我全身多处打伤后,我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就爱离家出走。我也愿意改正我的不足之处,只要原告回家,我们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余某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余某伟。2006年3月1日,双方某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9年6月双方某次发生吵架打架后,原告以外出散心为由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关心孩子的情况,并多次返家探视孩子,但其拒绝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方某、周某、周某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后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沟通,双方某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玉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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