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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雷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29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动投案,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动投案,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经该分局决定被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0年1月11日,雷某安排被告人廖某寻找李某某,廖某发现李某某后,便电话通知了雷某。当日18时许,雷某找到秦曙光(已判刑),让其找几个人去上岛咖啡帮忙逼迫李某某归还欠款,秦曙光同意了,并邀集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某杨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到上岛咖啡停车坪,强行将李某某拖上面包车,先后带至宁某、桃江等地,轮番对李某某拳打脚踢,以逼迫李某某筹钱还债,李某某被迫打电话叫其朋友筹集12万元现金。第二天凌晨2点多,当秦曙光、汪某、温某等人赶到益阳市桥北家润多超市对面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雷某得知秦曙光等人被抓后,才电话通知杨某丙等人放走李某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七八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廖某外逃,201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网追逃,并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某对雷某、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雷某、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证言,同案犯秦曙光、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杨某丙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雷某、廖某的供述,雷某、廖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廖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雷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雷某、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雷某、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某月。

雷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限制李某某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没有指使秦曙光等人殴打李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廖某上诉提出,没有非法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殴打、侮辱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5年因益阳新城市学院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经济纠纷,一直未就此事达成协议。2010年1月11日,雷某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帮助寻找李某某,廖某在益阳市区上岛咖啡停车坪发现了李某某后,便电话通知了雷某。当日18时许,雷某电话通知秦曙光找几个人去上岛咖啡抓住李某某并逼迫其归还欠款。秦曙光邀集汪某、温某、石某某、杨某丙,乘坐雷某邀集的匡某某驶的一辆面包车赶到上岛咖啡停车坪,在李某某取车时,强行将李某某拖上面包车,并按照雷某的指示将李某某带至宁某一宾馆。雷某也到了宁某,但未与李某某见面。在雷某与秦曙光等人吃过晚饭后,秦曙光根据雷某的指示来到拘禁李某某的房间里,要同伙关灯后,便逼迫李某某找朋友筹钱,因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不正确,便轮番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被迫打电话叫其朋友筹集12万元现金,并约好在益阳桥北家润多超市对面交钱。第二天凌晨2点多,当秦曙光、汪某、温某等人赶到家润多超市对面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雷某得知秦曙光等人被抓后,才电话通知杨某丙等人将已拘禁到桃江的李某某放走。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七八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雷某均外逃,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对雷某、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雷某、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他在益阳市福中福上岛咖啡停车坪被几个年轻男子控制后带至资阳区、宁某、桃江等地,在宁某期间被那伙人拳打脚踢、用黑袋子蒙住头,并被逼迫要家属拿钱赎人。几个年轻伢几中有一个说是雷某板要他们帮忙收钱的,他就知道是雷某指使这伙人拘禁他的。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四五点,他在益阳市福中福上岛咖啡停车坪看到李某某被几个年轻小伙子强行带离,便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在益阳市福中福上岛咖啡停车坪亲眼看到李某某被几个年轻人强行带离,当时他看到有人向公安报了案。第二天上午,李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告诉他,说对方要李某某拿12万元钱赎李某某,请他帮忙凑12万元钱。

4、同案犯秦曙光、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杨某丙等人的供述均证明,他们是受雷某指使非法拘禁李某某的,期间他们均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和恐吓。秦曙光、匡某某供述证明,雷某授意秦曙光等人打李某某。

5、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秦曙光、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杨某丙等人均已被判刑。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已对雷某、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廖某均有供述在卷,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廖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了雷某、廖某的身份及自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为索取债务,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雷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雷某上诉提出没有指使秦曙光等人殴打李某某,经查,秦曙光和匡某某供述均证明,雷某授意秦曙光以殴打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钱。雷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廖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廖某寻找到李某某后向雷某报告,并与秦曙光等人一起看守李某某,与雷某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雷某邀集、指挥同案人非法拘禁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雷某、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廖某的刑期将满,可不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定罪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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