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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X,男,1955年1月24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66年9月3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与钟某X在新蔡县X村北麦地里,因双方儿女的婚姻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用刀将钟某X左胳膊捅伤。经法医鉴定,钟某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钟某X于2011年5月28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出某,花费医疗费5717.39元,鉴定费5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费发票,证人钟某、钟某丙、朱某、钟某丁、钟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X请求黄某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5717.39元,误某907.80元(60天×15.13元),护理费302.60元(20天×15.13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20年×3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对引起案发的前因处理不当,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钟某X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元;钟某X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法律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17元,由被告人黄某承担x.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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