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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沁阳营销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对面。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邮政大厦19、X层。

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沁阳营销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驳回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沁阳营销部、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张xx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等四项保险。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丈夫在驻马某遂平县X村张xx承揽的玻璃钢工程施工时,突然心悸、胸闷,经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张xx的死因为冠心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2011年1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重大疾病说明”第2条“急性心肌梗塞”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如意相伴两全保险”x元及“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x元。被告只赔偿“如意相伴两全保险”x元。对原告请求的“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x元,以张xx的“心源性猝死”,不在其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符合被告保险条款“重大疾病说明”第2条“急性心肌梗死”之规定。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益的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55.6元、其它费用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河南分公司收到起诉某副本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丈夫张xx办理两份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和民生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仅对“如意两全”保险进行了理赔,对“附加险”未予理赔。3、医学死亡证明书;4、门诊病历卡和心电图,证明张xx2010年11月23日因冠心病引发心源性猝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6、保险条款,证明张xx的死亡与保险条款规定相符,属于“民生附加额外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范围。7、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8、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55.60元。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采纳;交通费未提供原始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丈夫张xx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四项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指定为张某丙。2010年12月23日,张xx在驻马某遂平县打工时,突发心悸、胸闷,经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张xx的死因为冠心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赔偿“如意相伴两全保险”x元。对原告请求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x元,以张xx的“心源性猝死”不在其赔偿范围为由拒不理赔。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被告制定的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后至满期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中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附表: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张xx提出投保申请,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认可其是合同签发单位,故本案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河南分公司,被告沁阳营销部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沁阳营销部给付保险金,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投保人张xx向河南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关于原告的诉某请求。张xx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急性心肌梗死意外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保险责任。故原告作为受益人请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某丙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保险金x元。

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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