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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21分队副政治教导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宣传保卫股股长,住(略)。

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原以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未有注册登记)为被告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将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某,撤回对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某;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被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榜春、助理审判员梁海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原告从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x-ITH(AT),价值4449元;11月7日下午,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商家同意退货,并按其要求通过申通快递退回;11月10日,被告快递员上门取电脑,明确告知原告,到付不能保价,双方当场验明物品即予交付。因为是货到付款,原告在再三问清楚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的情况下,没有保价。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面前打开包装,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先是承认是自己责任,想以赔两千元私了此事,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先后以没有付款、没有查出货物丢失原因、公司负责人不在等理由百般搪塞,不予赔偿,且态度蛮横。原告后到桂平工商部门投诉,被告不肯到场协商,且又以快递行业保价条款提出只赔运输费用的三到五倍。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电脑交给被告,被告接受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安全地将物品送达收件人,是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电脑丢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等价赔偿。

关于快递行业的保价条款,被告不能援引。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定情况下,不得适用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被告从业人员在明知电脑是贵重物品,没有采取任何特别措施,快递中随意轻率,导致电脑丢失;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管理严重不善,注意义务严重欠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依据法律,不能适用保价条款。二、没有保价并非原告意愿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是货到付款,无论是当初快递员上门取货还是后来商家、原告与申通总部咨询,都被告知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根据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对物件丢失负完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和所在部队机关同志一直奔波在被告、工商局,牵扯了原告和所在部队机关同志大量的精力。为此,特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2、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3、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证实原告将电脑【型号:x-ITH(AT)】交给被告快递,被告接受电脑快递。2、被告发货底单(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照片;证明被告将电脑快递,底单上写明【笔记本:x-ITH(AT)】。3、收件方收到快递快件的照片;证实收件方收到货物的情况,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4、收件方签收单照片,证明收件方当场拒签收货。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购买电脑价值、型号,并已支付了货款4449元。6、原告付款的网上打印单;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电脑货款4449元。

被告辩某,2010年11月1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业务员上门取件,业务员上门取件的时候,原告的快件已经封装好了,原告并告知被告的业务员,电脑是在网上订购的,因为电脑有瑕疵所以要退货,原告说其用两个箱子包好,不方便拆开,被告的业务员在确定不是液体的情况下就收货了,所以实际上货物是没有拆包验收的,运费不是原告承担的,原告采取运费到付的方式,到付的业务单不能保价,被告的业务员再三询问是否需要现付,但是原告认为这是有瑕疵的货物,所以仍然选择了运费到付的方式,被告的业务员还告知原告采取保价的方式,但是原告仍然选择了运费到付的方式处理。被告认为:一、原告起诉某告的诉某主体不合格。原告诉某电脑是在网络上购买的,因为电脑有瑕疵才退货,这个电脑的归属权不明,而且这个快递交付的时候是选择到付,不是现付,不能证实电脑的归属方、财产权是谁电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49元没有依据。原告无法证实快件的价格,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出符合法律依据的证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信费、交通费3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的名誉损失,所以原告这个诉某请求不符合事实。五、由于原告没有选择保价邮寄电脑,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点是依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六、被告已经尽了释明权,明确告知原告签发该邮件时应详细阅读邮件单后面格式条款,而且快递单右下角明确告知签发邮件时应详细阅读格式条款,既然原告阅读了格式条款,就表示其认同了此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告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赔偿。七、被告是经过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快递公司,经营范围是经营国内快递,因此本案适用的是邮政法,而不是合同法,因为邮政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八、根据邮政法第39条、实施办法第47条第某款的规定,本快件无论是丢失还是内件不符,被告理应赔偿,具体赔偿规定以邮政法第39条为准,以实施办法第47条第某款为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但被告也本着诚意解决问题;虽然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运费,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为其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国内快递业务。3、快递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的工作是按照合同做的,原告签署了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成立。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广西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在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有注册登记记录。2、电脑咨询单;证实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填写内容不全;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够证实就是当时的快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张发票购买的电脑就是快件的电脑,也不能证实电脑的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台价值4449元的电脑,与被告收的快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丢失的电脑的所有权属于供货公司,还是属于原告原告是否适格二、电脑的价值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电脑价值4449元给原告三、被告应否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给原告四、被告应否公开赔礼道歉五、本案是适用《邮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x-ITH(AT),价值4449元;201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与商家(北京德华京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商家同意退货,并同意作更换或退款处理。2010年11月1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快递员上门取件,被告的快递员上门取电脑;双方填写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电脑运费为“80元”,付费方式为“到付运费80元”,被告的快递员明确告知原告,到付不能保价,被告持有的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写明【笔记本x-TH(AT)】,双方当场验收物品即予交接,由被告的快递员寄递快件。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面前打开包装,签字验收,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由于电脑遗失,商家未得到所退货物,原告已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电脑货款4449元给商家。原、被告协商处理纠纷未果,原告向315消费电子投诉某投诉,申通快递在网上回复:此件,内件遗失,发件公司同意做出内件价值一半的赔偿,客户表示不接受,很抱歉。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和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两项诉某请求,本院已准许;原告尚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又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申通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品牌和商标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加盟“申通快递”网络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快递服务单位在提供快递服务中使用。被告加盟于“申通快递”网络,有权使用“申通快递”品牌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丢失的电脑的所有权属于供货公司的,还是属于原告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在网上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x-ITH(AT),价值4449元;并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与商家协商,商家同意退货,原告通过被告寄递电脑退货,被告寄递电脑过程中遗失电脑,商家未得到电脑,原告已支付了货款,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电脑的价值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电脑价值4449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北京购买电脑发票、在网上付款的打印单、被告持有的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写明【笔记本x-TH(AT)】的照片,证实原告购买电脑价值、型号,并已支付货款4449元;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电脑价值款为4449元。原告将电脑交给被告寄递,被告负责将电脑安全寄递给收件人,双方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交付寄递的电脑遗失,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相应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购买电脑款4449元。

三、关于被告寄递电脑遗失的赔偿是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某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第某十九条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被告是非邮政快递企业,其寄递的快件不能归属于邮件的范畴,提供的快递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故其遗失电脑的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在快递原告交递的电脑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脑遗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电脑价值款4449元给原告冯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某理。

审判长李明生

审判员杨榜春

代理审判员梁海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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