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29岁,汉族,系王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东西隔墙邻居。2008年8月5日下午17时,王某甲、王某乙家中仅邻陈某某西院墙一棵十多年的楝树被突起的强风刮倒,将陈某某家简易厨房棚子砸塌,致陈某某受伤。王某甲立即将陈某某送至商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元,王某甲支付了2445.60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商水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84.03元/年: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楝树将陈某某的简易厨房棚子砸塌致陈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但该楝树被强风刮倒,王某甲、王某乙无法预见。因此,对陈某某的损害应适用公平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的50%为宜。其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733.55元(x÷36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136.19元(2884.03÷360天×17天),以上共计x.74元,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50%计款7475.37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2445.46元后计款5029.91元。因该十多年的楝树在王某甲、王某乙院内,属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应由二人共同赔偿。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后增加的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恢复被砸损的院墙的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款5029.91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5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陈某某所受伤害系其不小心摔伤所致,原审认定系楝树将棚子砸塌致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该楝树的管理人及所有人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甲早已分开另居,原审认定该楝树系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财产,判令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陈某某所受伤害系其不小心摔伤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在原审承认未与王某乙分居,故原审判其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陶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