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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3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6月1日与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并经过谭庄镇司法所予以鉴证。该合同约定,夏庄村民委员会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X路口的坑塘承包给了王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6000元。该坑塘南北长20米,东西宽23米。东至路边,西至贯丁房西山墙向北一线,南至贯丁房后墙向东一线,北至大街边。2009年年初牛某在王某某承包的坑塘面积栽上了杨树,王某某、牛某经夏庄村委会协商调解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形式上属有效合同,应拥有了该坑塘的合法使用权。牛某私自在王某某承包的坑塘面积上栽上杨树若干棵,就对王某某构成了侵权,故对王某某要求牛某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牛某是否具有被告的诉讼诉主体资格错误,因牛某已对王某某构成了侵权,王某某所诉并无不当。关于牛某所辩王某某与夏庄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应属无效合同。因牛某没有提供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的证据,其个人不能代表半数以上村X村委会的意见,且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关于牛某所辩王某某起诉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是指法院已作出实际裁决的,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本案王某某就争议的土地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5曰又自行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是王某某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一和国民法通则》第_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牛某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掉栽在王某某所承包坑塘面积上的所有杨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某负担。

上诉人牛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牛某具备被告诉讼诉主体资格错误。牛某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2O06年5月3O日村委会规划给其作为宅基地才管理使用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实际上已解除,是无效的。综上,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并无错误,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2007年6月1日王某某与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并经过谭庄镇司法所予以公证,约定该坑塘承包给了王某某。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擅自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的坑塘上栽杨树,对王某某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责任。牛某诉称王某某与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无效,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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