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9月29日开庭,原告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邱某甲撤诉处理。
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