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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广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平县分公司等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广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无锡广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广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平县分公司(其前身是西平县电信局,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以下统称西平网通公司)及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李某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广畅公司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平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禹某某,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16日,一审原告西平网通公司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1998年至1999年,西平网通公司与江苏省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西平网通公司从江南光缆厂购买一批通信光缆,货款总值x.44元。关于光缆质量双方约定“按部颁标准验收”。西平网通公司将所购光缆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通讯障碍,尤其是阴雨天气,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干扰。经信息产业部光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对所购光缆进行检验,结论为:渗水性不合格,即光缆质量不能达到部颁标准的要求。2、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系李某个人投资,挂靠在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名下,现已改制并更名无锡广畅公司。鉴于被告主体的特殊性,西平网通公司把无锡广畅公司、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并以三被告生产的光缆有质量缺陷,在使用中侵犯了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权为由,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其更换不合格光缆,并赔偿其拆除不合格光缆和二次安装费用110万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检验费、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三项共计x元,另判三被告退回西平网通公司多付货款x.56元。

一审被告无锡广畅公司答辩称:1、西平县人民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8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高达160万元,由此说明,西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在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在2001年7月23日,西平网通公司就本案曾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驳回。我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西平网通公司又以“证据不足,没有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日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的第13天,西平网通公司又将本案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起诉、移某、撤诉、再起诉四个诉讼过程说明,本案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驻民初字第52-X号民事案件是同一个案件。西平网通公司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意在规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以达到地方保护之目的。请求西平县人民法院认真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裁定,把本案移某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未作答辩。

针对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西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缺陷产品侵权纠纷,依法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指定其管辖,所以,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2002)西经初字第124-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广畅公司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24日,西平网通公司与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西平网通公司从锡山市江南江缆厂购买五种通信用室外光缆,并规定了规格、数量及单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部有关规定及光缆技术要求。三、交货地点:江南光缆厂仓库。合同签订后,江南光缆厂依照合同约定向西平网通公司交付通信光缆x米,货款总计x.44元。西平网通公司收货后向江南光缆厂支付货款75万元,比应付货款多付x.56元。西平网通公司将所购光缆安装完工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干扰。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9月11日,西平网通公司委托质检中心对其购买的五种光缆进行检验,结论均为:西平网通公司送检的光缆渗水性不合格。

一审另查明:1、2002年8月4日,西平网通公司委托原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光缆的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作出预算,需工时费x元。2、西平网通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鉴定费4220元、差旅费6806元、律师代理费x元。3、2000年5月25日,西平网通公司给江南光缆厂出具的《产品质量、销售服务征求用户意见书》载明:江南光缆厂生产的光缆使用至今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质量靠得住,符合国标”。4、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系李某个人投资,但被登记为集体企业。该厂于2000年12月29日改制并更名为无锡广畅公司。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平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无锡广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依据西平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光缆有渗水现象,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无锡广畅公司作为本案光缆的生产和销售商,应将不合格产品召回并为用户更换成合格产品。西平网通公司为鉴定光缆质量支出的检验费、差旅费属合理支出,无锡广畅公司应予承担。西平网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无锡广畅公司应予返还。从诉讼主体上看,无锡广畅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2)西民二初字第124-X号民事判决:一、无锡广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西平网通公司更换同规格光缆x米。逾期不更换按原价款x.44元赔偿。二、无锡广畅公司赔偿西平网通公司拆除不合格光缆和二次安装费用x元及鉴定费、差旅费x元。三、无锡广畅公司返还西平网通公司多付货款x.56元。四、驳回西平网通公司对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x元,由无锡广畅公司负担。

无锡广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无锡广畅公司和西平网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2、2002年4月,西平网通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要求更换不合格光缆并赔偿损失。3、2002年5月13日,西平网通公司又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诉。2002年6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09l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无锡广畅公司负担。

无锡广畅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不是缺陷产品侵权纠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所作出的(2002)驻法民立字第X号院函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合法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指定给其下级法院管辖是乱作为,本案管辖权应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准。2、委托检验报告对本案光缆的质量没有证明力。质检中心在每一份委托检验报告上都注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2002年12月5日,质检中心又给我公司复函称:“本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仅对来样负责,不涉及产品批次质量问题”。以上书证说明,委托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质量,不能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产品的质量。本案中,西平网通公司企图用委托检验报告来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因方法错误其目的永远不会达到。3、西平网通公司购买的光缆至今已经使用10年,目前仍在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西平网通公司从未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向我公司提出售后服务的要求。2000年5月25日,我公司派人到西平县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调查时,西平网通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证明称:“你公司生产的光缆使用至今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质量可靠,符合国标”。这一证据说明,我公司生产的光缆经得起通信实践的检验,产品质量已经得到了西平网通公司的认可。4、光通信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光缆和连接光缆两端的光通信设备,即使是西平网通公司的通信网络曾经出现过信号中断和受干扰现象,也肯定不是由于光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为对于光缆来说,只有通与不通的问题,不存在时通时不通的问题,一旦通了,声、光、电、磁场都不会使其受到干扰,这是由于光缆材料的特殊性能决定的,所以,西平网通公司所说的“信号中断、干扰”不可能发生在光缆身上,而是由于光缆之外的其他系统出现了故障。综上所述,原判在管辖和实体处理上都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西平网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无锡广畅公司签订购销光缆合同后,无锡广畅公司交付的光缆有质量缺陷,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造成我公司的通信网络时常中断,信号受到干扰,从而侵害了我公司对通信业务的经营权,所以,本案已构成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在两个诉因面前,我公司有权按侵权纠纷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有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法院管辖。2、质检中心给二审法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本案光缆进行委托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是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共同监督检验过程的条件下作出的,应当作为证明本案光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3、质检中心给无锡广畅公司出具的复函是针对X号、X号、X号、X号四份检验报告作出的,不能据此否定X号、X号检验报告的效力。4、由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光缆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的通信网络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和受干扰现象,该不合格光缆必须拆除更换,由此必然发生的工料费,无锡广畅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无锡广畅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西平网通公司与无锡广畅公司签订六份购销合同,其中购销电缆合同四份,购销光缆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无锡广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光缆供货x米,价值x.44元,电缆供货价值(略).07元,两项货款合计(略).51元。西平网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货款(略).51元。为追要剩余货款,无锡广畅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依法向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01年7月23日,西平网通公司又以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电缆和光缆有质量缺陷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2-1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移某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定性为购销合同质量纠纷,并且拆分成两个案件,一个是购销电缆合同质量纠纷,另一个是购销光缆合同质量纠纷(即本案)。审理中,西平网通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13日和5月27日两次以“证据不足,没有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第13天,西平网通公司又将本案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西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西平县人民法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了一份报告,要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其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驻法民立指字第X号院函,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西平县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的院函后,向无锡广畅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无锡广畅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平县人民法院对于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法作出裁定,而是迳行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无锡广畅公司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决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无锡广畅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西平县人民法院(2002)西经初字第124-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上诉后,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不服本案二审裁定和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向法庭提交七份委托检验报告,本院将七份委托检验报告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

委托检验报告一览表

检验类别:委托检验

检验日期委托单位检材型号检验

结果检验

说明报告编号

2001.7.13西平县网通公司GYTA-4D

x渗水性不合格仅对来样负责(2001)质检字X号

2001.10.19驻马店市网通公司GYTA-24D同上同上(2001)质检字X号

2002.7.31西平县网通公司GYTA-8D同上同上(2002)质检字X号

2002.9.11同上x-8D同上同上(2003)质检字X号

2003.9.11驻马店市中级法院GYTA-8D同上同上(2003)质检字X号

2003.9.11同上x-8D同上同上(2003)质检字X号

2002.12.5无锡广畅公司不详合格同上(2002)质检字×××号

再审还查明,二审诉讼中,无锡广畅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质检中心给无锡广畅公司写的复函,证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不涉及同批次产品的质量。另一份是质检中心出具的证明无锡广畅公司委托送检的光缆是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驻民初字第52-X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应认定为同一个案件。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在2001年底就已经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认定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决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裁定说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平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从证据上看,质检中心在每一份委托检验报告上都注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由此说明,委托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质量,不能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产品的质量。依据信息产业部《通信用室外光缆进网检验实施纪则》的规定,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光缆是否合格应以进网检验报告为准。鉴于委托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西平网通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是正确选择,但在撤诉之后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如西平网通公司认为本案确有重新起诉之必要,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裁判在管辖和实体处理方面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无锡广畅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平县人民法院(2002)西民二初字第124-X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西平县人民法院(2002)西经初字第124-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平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委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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