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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xx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现住(略)。

被告xx技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xx技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技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于2001年以招工形式到被告下属企业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书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被告让原告先交钱后给原告办理了当年的养老保险,2010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给原告经济补偿。2011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已仲裁终结。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从2001年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保险,2010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1年2月至2010年4月31日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的养老保险。

被告xx技工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整合进入xx技工业公司后,为了扩大生产,被告将原告招工到天华分公司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9日原告参与盗窃国营7414厂废旧物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某款的规定,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决定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某确凿,原告也供认不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不成立。二、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整合进入xx技工业公司后,被告于2009年1月起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2009年之前的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于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1年2月至2010年4月31日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被告同意按照灞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即被告给原告办理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被告xx技工业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1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10年3月19日原告张某丙参与盗窃国营7414厂废旧物资,2010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除名决定、原告张某丙的检查书2份、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灞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200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某葛铁军、侯小锋出庭作证,证某原告于200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经原、被告及法庭向证某发问,证某两证某均未于2001年起和原告在同一班组工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某佐证某人证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仅有两证某证某,只能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某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当以原、被告均认可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即2007年12月1日。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主张某丙告于2010年3月19日原告张某丙参与盗窃国营7414厂废旧物资,并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节中,被告提供了就盗窃事实原告自书的两份书面检查,庭审中,原告对书面检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书面检查是在被告的强迫下书写的,原告对自己的反驳未提供相应证某,合议庭向原告就被告主张某丙告盗窃的事实向原告询问后,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原告主张某丙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义务,不因仲裁时效等程序性原因而自行免除。本案中原、被告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12月1日起建立,至2010年4月6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某丙告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技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某丙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

二、被告xx技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某丙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xx技工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田雷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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