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会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19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以湘会检刑附民[20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廖萍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粟某某(另案处理)、龙某(另案处理)、粟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X村宝照渡口河边田团里盗割电信电缆线18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60元;2、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粟某某、龙某、粟某某、唐某某窜至会同县X村中心小学对面田团里盗割电信电缆线24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于2011年9月14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及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同案人粟某某、龙某、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分别到连山和团河各盗窃了一次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8日的晚上,在团河镇X村的电信电缆线被盗了242米的事实。

(3)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6日的晚上,在连山乡X村建宝渡口上面的田团里的电信电缆线被盗了185米的事实。

(4)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到盗窃电缆线两次,并在其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会价认鉴字[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价值为8768元。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000元,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已赔偿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