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农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略)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所有的闽x小轿车于2010年11月15日16时20分,在南某路X路交叉路口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法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原告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基本信息及道路交通违法信息记录。证明①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基本信息及道路交通违法信息调查事实清楚;②原告陈某甲从2007年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共有70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其中于2011年6月8日到我队处理的监控违法信息是其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1日(即2010年9月19日、10月19日、20日、28日、11月15日、18日、27日、12月2日、9日、10日、15日、20日、29日、2011年1月31日、2月9日、3月11日)分别在莆田市内“北大路”、“胜利路”、“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市X路口”、“学园路”五个地区X次“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③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12日、26日也同样在“南某路X路口”存在“汽车违法停放车辆”违法行为,其也已于2007年12月20日处理了这三项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早已知道禁止停放相关规定;④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间,其又在此路违法停放十次,分别是2011年7月5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19日、9月22日,原告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其又在此路违法停放两次,分别是2011年10月5日、10月10日,因此,对于原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随意停放、影响交通安全、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⑤原告陈某甲住所详细地址还是“(略)后巷街X号”。
2、被告对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16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1日分别在莆田市内“北大路”、“胜利路”、“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市X路口”、“学园路”五个地区X次“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监控信息图片及交通提示牌图片,证明①被告对原告陈某甲驾驶闽x号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陈某甲驾驶闽x号机动车停放地点无停车标志和标线,有时候停放车辆旁还有明显的禁停标志;③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违法停放在“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明显有禁停提示,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交叉路口50米以内不得停车规定。
4、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陈某甲履行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义务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相关数据信息,证明①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已依法履行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义务;②闽x号机动车长为4056毫米、宽为1608毫米、高为1440毫米;③原告陈某甲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所填报的住所详细地址是“(略)后巷街X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3-2009)《道路标志和标线》相关规定,及“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纪念牌方向尚残留的一些痕迹图片,证明①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违法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原告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按规定停放闽x号机动车。
6、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所有的道路交通违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①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停放地点无停车标志和标线,有时停放车辆旁还有明显的禁停标志。
7、《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明原告陈某甲闽x号机动车有向车辆管理所备案其实际可收到邮件的地址的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
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X号令),证明我队对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机动车“汽车违法停放车辆,妨碍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甲诉称:1、原告依法长期在南某路边划有停车标志的标线内停放车辆,该车位原本长期存在,是合法停车位,如果该停车位不合法,被告应及时制止并清除该违法停车位。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被告的消极作为行为严重地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程序合法。(1)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证据采集合法;(2)违法信息告知合法;(3)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处罚合法。二、被告认定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存在明显过错。(1)原告住址变更没有依法备案;(2)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行为违法,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在南某路X路的交叉路口按停车位停放并没有违法;(3)原告停车若有违法停靠应该要先劝阻再进行处罚;(4)2007年8月11日、12日、26日,三处违法停车的处罚地点是后巷X路口而不是南某路,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这个路段不能停车而故意停车。对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签收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必须举证处罚时原告不在现场。对证据3原告认为监控图像可以说明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有停车位标志,且被告要证明驾驶员没有在车上,根据规定没有人在车上或者有在车上劝阻不走才可以处罚。对证据4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停车位置有残留的停车位痕迹,至于停车位的面积,原告不可能去量后再停车,若不是停车位被告应该清除标线痕迹。对证据5国家标准的标线无异议,但其中的照片可以证明在“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纪念牌方向尚残留的一些停车位的痕迹。对证据6认为,被告应该提供明确的禁停标志,路段头尾均应有禁停标志,路段中间也没有禁停标志。对证据7、8、9法律规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停放在泊位上没有违法停车,不适用上述规定。对证据10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某甲,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小轿车于2010年11月15日16时20分,违法停放在设有“机动车道上严禁停放车辆”禁示标志的(略)南某路X街交叉路口,被告将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2011年6月8日,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拟对原告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口头告知原告享有的陈某甲申辩权。之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闽x小轿车在(略)南某路X路交叉路口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法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同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莆公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致引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原告在设有明显禁停标志的路段实施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实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某、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没有履行劝阻义务且其车辆是停放在合法的停车位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非现场违法行为所作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甲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