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徐某从韦某处购进金大地公司生产的含量45%复合肥共计78吨,每吨价款1120元,货款共计x元。至2007年6月20日,徐某向韦某支付货款共计x元,尚有x元未支付。后经韦某催款,徐某于2008年2月5日支付了4000元,于2008年3月1日支付了4790元。尚欠x元徐某一直未支付。2009年6月,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徐某则以韦某销售给其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其因销售不合格化肥,被工商部门罚没的x元及可得预期利润3956.4元,共计x.4元。韦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徐某于同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2010年8月16日,韦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徐某则于同年9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其被罚没的x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返还货款9426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与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韦某向徐某供应金大地公司生产的含量45%复合肥共计78吨,每吨1120元,价值x元,徐某已接受并付款x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韦某供应给徐某的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上林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认定覃美容从2007年3月份起销售金大地公司生产的复合肥,共进货10吨,进货价为1100元/吨,至2007年6月5日被查处时已销售3.45吨,剩余的6.55吨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徐某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时间、数某、价格与韦某供应给徐某复合肥的供货时间、数某、价格不一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徐某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是韦某供应的。其次,徐某认为韦某供应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应当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及时通知韦某,但从2007年5月30日徐某收到韦某供应的最后一批复合肥起至2009年6月,包括徐某在2007年7月2日因销售不合格复合肥被上林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徐某一直没有向韦某主张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却在韦某的催促下,还于2008年2月5日向韦某付货款4000元,于2008年3月1日向韦某付货款4790元,徐某的付款行为,可视为其认可韦某供应的复合肥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徐某主张韦某供应的复合肥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是否应支付给韦某x元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韦某向徐某供应复合肥78吨,价值x元,徐某在收到78吨复合肥后,承担向韦某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徐某只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韦某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韦某请求徐某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予以支持。关于韦某应否赔偿徐某x元及返还给徐某货款9426元的问题。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工商部门罚没的不合格产品与韦某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多付给韦某货款9426元,因此,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某支付给韦某货款x元;二、驳回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受理费410元,共计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时间、数某、价格与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复合肥的供货时间、数某、价格不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得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是被上诉人供应的错误结论。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而导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供应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及多付的货款得不到返还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及返还上诉人货款9426元;一、二审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韦某供应给上诉人徐某的复合肥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2、上诉人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韦某供应给徐某的复合肥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的问题。首先,上林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认定覃美容从2007年3月份起销售金大地公司生产的复合肥,共进货10吨,进货价为1100元/吨,至2007年6月5日被查处时已销售3.45吨,剩余的6.55吨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徐某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时间、数某、价格与韦某供应给徐某复合肥的供货时间、数某、价格不一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徐某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就是韦某供应的。其次,徐某认为韦某供应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应当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及时通知韦某,但从2007年5月30日徐某收到韦某供应的最后一批复合肥起至2009年6月,包括徐某在2007年7月2日因销售不合格复合肥被上林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徐某一直没有向韦某主张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却在韦某的催促下,还于2008年2月5日向韦某付货款4000元,于2008年3月1日向韦某付货款4790元,徐某的付款行为,可视为其认可韦某供应的复合肥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徐某主张韦某供应的复合肥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徐某是否应支付给韦某x元货款的问题。本案中,韦某向徐某供应复合肥78吨,价值x元,徐某在收到78吨复合肥后,承担向韦某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徐某只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韦某支付余下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韦某请求徐某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韦某应否赔偿徐某x元及返还给徐某货款9426元的问题。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工商部门罚没的不合格产品与韦某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多付给韦某货款9426元,因此,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