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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南宁中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中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某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龚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南宁中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公司的前身)与佳捷公司就中鼎万象东方大厦的物业管理项目合作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合同约定:中鼎公司成立大厦的管理机构(非独立法人)--中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象东方大厦物业管理处;在万象东方大厦入伙后,中鼎公司派一名熟悉物业管理业务,有良好的社会关系和公关能力的管理干部出任管理处副主任,参与管理处的管理工某,共同组建管理处,工某、福利待遇由佳捷公司负责;大厦物业管理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佳捷公司负责招聘、培某、管理管理处职工,落实大厦管理方案的各项工某要求,龚某为该约定中的管理处主任。

2005年12月7日,佳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长江、龚某两人代表该公司,全面负责南宁万象东方大厦在售楼期间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的文档签暑。

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成立,负责人为张玉某。南宁市华宇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某。2007年9月3日,中鼎公司与佳捷公司及南宁市华宇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由南宁市华宇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替佳捷公司继续履行《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责任和权利,负责与中鼎公司继续合作。

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华宇公司向中鼎公司出具《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等的函》,告知中鼎公司,南宁市华宇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华宇公司,并决定提拔龚某担任华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该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给广西中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催交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通知》中陈述: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实际由华宇公司负责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7月24日,在中鼎公司与华宇公司就万象东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沟通协商的会议中,龚某作为华宇公司人员出席。2008年8月25日,中鼎公司与广西中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华宇公司、香港阳光国际酒店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万象东方物业管理、合作经营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中鼎公司愿意接收原服务于万象东方分公司及三楼餐厅的所有工某人员……,本协议签署之日前所有劳动用工某支付的报酬、社会保险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2008年11月,龚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⒈

中鼎公司支付龚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⒉中鼎公司支付龚某2008年9、10月的工某6660元及自2008年2月的加倍工某x元;⒊为龚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工某、失业、医疗保险费。之后,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驳回龚某的全部申诉请求。龚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⒈中鼎公司支付龚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⒉中鼎公司支付龚某2008年9、10月的工某6660元及自2008年2月的加倍工某x元;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名义上是中鼎公司的下属机构,但该分公司自2006年8月28日成立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实际上先后由佳捷公司、华宇公司负责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分公司的劳动用工某应付的报酬、社会保险等先后由佳捷公司、华宇公司全部承担,2008年8月25日之后才由中鼎公司接收管理,上述事实有中鼎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催交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通知》、《关于万象东方物业管理、合作经营项目交接协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佳捷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以及中鼎公司与佳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可以证实龚某系佳捷公司委派到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大厦物业管理处任主任,其工某、福利待遇由佳捷公司发放。后华宇公司承接佳捷公司的权利义务,龚某劳动关系随之转入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向中鼎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等的函》,表明龚某已被提拔担任华宇公司总经理助理,即此时龚某已不在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任职。即使中鼎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之后接收管理万象东方分公司并留用所有工某人员,也与龚某无关。因此,龚某与中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直在南宁市中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象东方分公司”)担任管理处主任,而万象东方分公司是由被上诉人成立的,因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用工某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与深圳佳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其内部的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作协议仅对被上诉人与佳捷公司具备约束力,对并非协议当事人的上诉人而言并无约束力。不论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约定如何,都不能改变万象东方分公司是由其成立的分公司这一事实。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的工某一直是由万象东方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公示或送达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改变,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补交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否认上诉人担任过中鼎物业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主任一职,但是关键在于上诉人为什么会在万象东方分公司工某,他不是万象东方分公司聘用的,而是深圳佳捷物业公司派遣的,不能因为其在哪里工某就是哪里员工。万象东方分公司虽然是中鼎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但是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象东方分公司一直是深圳佳捷公司控股的,是独自盈亏的。深圳佳捷公司独立成立了华宇公司后,这个万象东方公司又给华宇公司管理,从法律主体来看,万象东方分公司一直不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的。而我们可以看出,万象东方分公司成立就是上诉人一手操办的,而万象东方分公司被收回也是上诉人代表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接的。因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在于被上诉人之外的两家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龚某与中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龚某请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以及2008年9月、10月的工某6660元,自2008年2月的加倍工某x元有何某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名义上是中鼎公司的下属机构,但该分公司自2006年8月28日成立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实际上先后由佳捷公司、华宇公司负责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分公司的劳动用工某应付的报酬、社会保险等先后由佳捷公司、华宇公司全部承担,2008年8月25日之后才由中鼎公司接收管理,上述事实有中鼎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关于催交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通知》、《关于万象东方物业管理、合作经营项目交接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佳捷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以及中鼎公司与佳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可以证实龚某系佳捷公司委派到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大厦物业管理处任主任,其工某、福利待遇由佳捷公司发放。后华宇公司承接佳捷公司的权利义务,龚某劳动关系随之转入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向中鼎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等的函》,表明龚某已被提拔担任华宇公司总经理助理,即此时龚某已不在中鼎公司万象东方分公司任职。即使中鼎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之后接收管理万象东方分公司并留用所有工某人员,也与龚某无关。因此,龚某与中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龚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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