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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57分,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省道339线由固始前往武汉,行驶至新县X镇X路段时车辆侧滑,客车左侧后部与对向钱XX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客车侧翻,造成钱XX当场死亡,客车乘坐人高XX、万XX、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杨XX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积极抢救伤者。经法医鉴定:钱XX、高XX、吴XX、万XX均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属李XX等人所有,被告人梁某受雇为其开车。四死亡被害人钱XX、吴XX、高XX、万XX及部分受伤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已与雇主调解协商解决,附带民事没有解决的部分受伤被害人表示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王X、马XX、周XX、杨XX、范XX等人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情况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钱XX的亲属与车方)、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害人吴家福的家属)与事故车方就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高XX等人与事故车方的调解协议3份、杨XX等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刘XX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说明、部分受伤人员表示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询问笔录;部分被害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梁某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四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雇主赔偿了四死者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大部分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妥善解决,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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