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荣泉、刘某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以上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略)“豪华摩托车总汇”。2004年1月4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永、郭秀云,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薄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夏,被告人宿某某与张荣泉、刘某梅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宿某某为此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1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宿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水果刀等凶器蒙面窜至张荣泉家,翻墙入院,将张荣泉夫妇杀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荣泉系单刃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梅系单刃刺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亦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被害人张荣泉、刘某梅丧葬费73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和粮食(略)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将被害人丧葬费变更为(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宿某某提出当时自己只是因和张荣泉夫妇发生过矛盾而去打被害人张荣泉,并没有杀人的想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刘某梅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当时只是报复伤害张荣泉,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宿某某能够全面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给其一改过自新的机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宿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因为邻里排水问题,在(略)“豪华摩托车总汇”打工的被告人宿某某与暂住于此的张荣泉、刘某梅夫妇发生纠纷,并被打伤。因此事未能妥善解决,便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3年10月,由于从楼上往下泼水之事,双方矛盾再次加剧。2004年1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宿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水果刀等凶器蒙面窜至张荣泉家,翻墙入院,并将门玻璃打碎。张荣泉出门查看,被宿某某用铁管打倒在屋内。刘某梅持刀从屋里出来,朝宿某某面部划了一刀,并拽宿某某的头套。被告人宿某某遂持刀朝刘某肚子、脖子连捅数刀,将刘某倒在地。然后,被告人宿某某摘掉头套,进屋朝张荣泉肚子、脖子捅刺。之后,翻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荣泉系单刃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梅系单刃刺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警报告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1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略)“良馨诊所”王良馨报案称,其西邻张荣泉之妻刘某梅被害于家中。接报后,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勘查,证实张荣泉夫妇均已死亡。遂展开侦查。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X村。中心现场位于张荣泉家,东侧为“良馨诊所”。由“良馨诊所”后门进入现场勘查发现,院中央停放一银灰色“羊城”皮卡车,西侧车门上有大量血迹,车后斗左后沿上有蹬踏血迹。院门朝北,大门呈锁闭状。西侧脚门亦呈锁闭状。皮卡车西有一具头南脚北女尸,呈侧卧状。尸体左小腿下压一铁管,上有大量血迹。尸体西侧地面上有由南向北的穿鞋血足迹,至北院墙东端。室内发现,客厅玻璃木门上有大量血迹,门上右下角有一玻璃缺失。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并玻璃散落。门口南侧地面上有一黑色自制套头式面具,门后仰卧一头西脚东男尸,尸体周围有大量血迹,内有蹬踏痕迹。尸体右脚下地面血迹内有一铁质刀子,断为两截。另在院北侧大门混凝土横梁顶东端有带血蹬擦痕迹,在院墙西端有一血掌印。现场拍摄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一张,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相提取带血掌印一枚,断裂刀子一把,黑色自制套头式面具一个,铁管一根。
(三)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04年1月4日,被告人宿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孤岛镇X村张荣泉家即为其1月3日作案的地点。1月7日,被告人宿某某供述其将作案所穿衣物藏匿于“豪华摩托车总汇”对面的东西土路上,之后带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辨认,提取蓝色带“嘉陵摩托”字样上衣、黄胶皮手套等物证一宗。现场拍摄辨认照片以及物证照片各一套,制作提取笔录一份。
(四)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1月4日3时25分,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略)“豪华摩托车总汇”商店提取被告人宿某某穿的黑色塑胶底布鞋一双。2004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略)共青团路东侧,“豪华摩托车总汇”对过的东西土路东约200m处的一石板下,提取被告人宿某某作案时穿的蓝色带“嘉陵摩托”字样的上衣一件、黑白相间的高领毛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以及所用的黄胶皮手套一副、黑白相间棉手套一副、已扯烂的医用手套一副。
(五)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断柄水果刀1把、塑料手柄刀子1把、铁管1根以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布鞋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是其作案所用。
(六)鉴定结论
1、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鲁公刑遗传鉴字(2004)第X号]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折断匕首、铁管上暗红色斑迹、被害人张荣泉、刘某梅的干血痕,被告人宿某某干血痕以及从其右耳廓提取的暗红色斑迹进行DNA检验,证实送检匕首上的斑迹和犯罪嫌疑人宿某某右耳廓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为人血,该两处血迹是张荣泉所留的概率为99.9999%。送检铁管上的暗红色斑迹为人血,该血迹为刘某梅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2、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东公(法病)鉴字第X号]证实,根据尸检所见:张荣泉颈、胸腹、肩背部有20余处刀刺伤口,其中右锁骨下刺创致锁骨下动脉、静脉破裂,造成大量失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梅颈部、腹部有4处刀刺伤创口,其中左颈部刺创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左肋弓处刺创致肝胆破裂,造成大量失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张荣泉、刘某梅尸体上的刺创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一侧稍钝、一侧锐利,宽度约2.5cm的单刃刺器,如水果刀可以形成。张、刘某部挫裂创为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如棍棒类工具可以形成。根据医院对刘某梅的大脑病理诊断:脑干周围的血肿为中脑腹侧浅层脑实质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涌出所致,此损伤程度相对较轻,可致昏迷,不足以迅速致命。
结论为:张荣泉系单刃刺器刺破右锁骨下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梅系单刃刺器刺破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东公(法物)鉴字第X号]证实,将从死者家中大门西北角、院内皮卡车、北墙边木板、家门西路边提取的痕迹及从黄色橡胶手套、水果刀上提取的斑迹进行血型检验,报知宿某某血型为AB型。经检验,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A型人血,张荣泉、刘某梅夫妇血型均为A型。已知AB型血痕对照正确。
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东河公痕字(2004)第X号]及特征对比照片证实,张荣泉、刘某梅夫妇被杀现场提取的血手掌印是宿某某左手手掌外侧部所留。
(七)证人证某:
1、证人张某伟(张荣泉的儿子)证实:2004年1月3日0点40分左右,他被砸东西的声音吵醒。看见院子里他爸爸张荣泉在和一个坏人打架,那个坏人用锤子打他爸,那个人穿白色上衣,头戴黑灰色头套。于是他把门反锁上,蹲在门后。等那人走后,他开门看到爸爸躺在客厅,想和他说话,但是没有说出来就躺下了。在院子里,他发现妈妈趴在自行车上,也没反应,地上有血。就赶紧跑去“良馨诊所”叫来王(良馨)阿姨,打电话报警。同时证实,他爸妈曾和旁边卖摩托车的打过架。
2、证人王某馨(良馨诊所业主)证实:2004年1月3日0时50分左右,西邻张荣泉的儿子跑来。等她过去时看见张荣泉对象躺在院子里,旁边很多血,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张某三、薄某某(张荣泉的父母)证实:2003年的夏天,张荣泉曾经和前邻一个卖摩托车的打过架,这事孤岛派出所处理过。
4、证人杨某功(孤岛“豪华摩托车总汇”老板)证实:2004年1月3日1时30分左右修理工宿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过去后看到宿某鼻梁有一道划痕,还出了不少血。1点50分左右,第二次到宿某宿某看见窗台上有白色医用手套,上面有很多血。宿某某说把张荣泉捅了。早晨7点10分左右,再过去时发现宿某没起床,但手套不见了。同时证实,在8月份的时候,张荣泉常从他的房子后面走,所以不让在房子后面排水。因为下雨排水的事,张荣泉打了宿某某。为此,两人有矛盾。
5、证人薄某英(杨新功的妻子)证实:宿某某有3件工作服,其中2件是浅蓝色的,后背绣着“嘉陵摩托”,今天(2004年1月4日)发现少了1件。同时发现在宿某某卧室还放的两截暖气管线中带弯头的那截不见了。(出示在张荣泉家提取的铁管交由辨认)确认出示的铁管就是家里不见的那截。
(八)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被害人张荣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被害人刘某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九)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作案的动机和前后过程。其供称:2003年夏天,因为排水问题他和张荣泉夫妇发生纠纷并被打伤,他花的600多元的医疗费也没有得到赔偿。孤岛派出所调解两次都没有成功,所以就怀恨在心,想找机会报复。2003年10月,张荣泉妻子因为他和老板娘薄某英从楼上往下泼水的事,再次闹矛盾。2003年9月份,他找了一根约有六七十公分长、一头是弯的铁水管,为了好拿,又在直的那头缠上了白胶布。阴历十一月二十,他回家给爷爷过生日时,在滨州市X镇集上花4元钱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作案前几天,在孤岛市场地摊买了一副厚橡胶手套,在一个诊所买了一副医用的薄某胶手套,还用穿的黑秋衣做了面罩,准备作案用。12月31日晚上和1月1日晚上,他因为睡过头,没干成。1月2日晚上,他一直没有睡觉,到了快12点时,他反穿着浅蓝色嘉陵摩托工服,黑色裤子,胶底黑布鞋,把水果刀别在腰右侧,戴上两副手套和面罩,拿上弯头铁管后来到张荣泉家。因为大门锁着,他就把张家北窗户底下一块木版斜竖在大门东侧墙外,踩着木板翻墙进去。因为紧张,他在院子里蹲了20多分钟。后来,他用铁棍把房门右下角的一块玻璃打碎,伸手把挂在门后的锁取出扔在门口北的自行车前筐里。接着听见张荣泉跟他老婆讲话,张荣泉开门出来,他就用铁管子朝张的身上打,把张打到屋里。接着张的妻子(刘某梅)从屋里冲出来,用水果刀刺他面部,他向后一仰,刀子划了鼻子,他抓住刘某刀子的手,刘某左手乱抓,拽他的头套,一时他什么都看不见了,就用右手把水果刀掏出来捅刘某肚子两下。接着把头套摘下来,趁刘某腰时,又捅脖子一刀,并顺手拿走了刘某水果刀。他看到张荣泉在屋里,就把头套和铁管扔在院子里进了屋,先朝张的肚子捅了两刀,又捅了脖子一刀,刀子拔出来断成两截了。然后他扔下刀子走出房间,爬墙出来离开现场。出来后把身上的血衣、手套等东西连同从张家拿来的刀子,一起藏在“豪华摩托车总汇”对面的东西土路上的水泥板底下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从上述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接报后,经排查发现“豪华摩托车总汇”维修工宿某某上鼻梁有新鲜创伤,且有作案时间等重大嫌疑,在取得宿某掌纹并与现场提取的带血掌纹经过技术比对,认定同一后,被告人宿某某承认了犯罪事实,并在其指认下提取相关物证。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宿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薄某某生育子女3人,刘某某、焦某某生育子女4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为图报复,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于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当时只是报复伤害他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为图报复,深夜、蒙面、持械、翻墙进入他人家中,持刀朝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连续捅刺,致二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其行为看,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用刀朝人的颈部、胸腹部捅刺会剥夺人的生命的后果,在先期已经造成被害人伤害并失去或降低防卫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刀朝被害人身体的颈部等部位捅刺,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宿某某能够全面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宿某某即因鼻梁部有新鲜创伤等嫌疑接受盘问,此时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把现场提取的掌纹与被告人的掌纹进行比对,认定同一后,被告人在证据面前才不得不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04年4月28日,而《解释》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拒绝提供处理二被害人的丧葬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二被害人被害的实情,可酌情认定丧葬花费6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按照案件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扶养年限以及扶养人数确定。对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断柄水果刀一把、黑手柄水果刀一把、铁管一根、头套一个、手套二副以及衣物一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薄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被害人张荣泉、刘某梅丧葬费6000元,张某甲扶养费(略)元,张某乙扶养费5333元,薄某某扶养费6000元,刘某某扶养费3250元,焦某某扶养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人宿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