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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韩某及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196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汉族,1979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某,男,汉族,195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7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198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韩某及一审被告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城建第六分公司);2.李某丁不具有施工资质,李某丙与李某丁签订钢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李某丁不能证明钢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李某丁无权要求李某丙支付工程价款;3李某丁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给李某丙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二审仅判决由李某丁承担质保金部分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丁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韩某提交意见认为,李某丙借用辉县城建第六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厂房工程,该项目并未分包给李某丁,李某丁只是加工钢构工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侯某某提交意见认为,同意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的钢构施工合同是李某丙与李某丁签订的,辉县城建第六分公司不是钢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在一、二审期间李某丙也未申请追加辉县城建第六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二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钢构工程的施工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李某丙与李某丁签订的钢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钢构工程已经完工,李某丁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丙也向李某丁支付了大部分的工资,李某丁有权要求李某丙支付剩余的工资。李某丙对涉案钢构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但二审已就质保金部分予以了扣除,李某丙认为钢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仅支持了李某丙要求的质保金部分正确。综上,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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