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某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泉。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也生育有共同后代,但被告不安分居家过日子,不打任何招呼,领取家庭仅有的1000余元存款撇下孩子于2009年外出长期不归,且不同原告取得联系,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致使双方完全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产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泉。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且不同原告取得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诉某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某请,本院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准予原告撤诉某裁定。但被告仍然外出不归,不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共同后代,但被告外出长期不归,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提出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