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孙口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韩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有孙建峰担任审判长,梁文生、姜刘伟担任审判员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丙及其代理人张某丁、葛某某,被告韩某戊及其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韩某丙同被告韩某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韩某戊用铁簸箕将原告韩某丙的头部打伤。随后韩某丙报案,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某戊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打伤后原告韩某丙在台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219、53元,出院后又在台前县医药公司中心药店买药花费508元,在康乐超市购买营养品7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某戊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台公(马楼)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营养费发票九张共计700元、台前县中心药店收据四张共计508元、其子韩某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韩某丙于2011年4月8日15时到我厂里闹事,他先用铁锹打我,打在我的手臂上,我处于自卫用铁簸箕划到了韩某丙的头部,伤口仅有三厘米,医院不予缝合,他为了讹诈非的住院治疗。台前县公安局也对他做出了行政处罚,证明他确实殴打我了。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台公(马楼)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韩某戊和另一合伙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一汽车配件加工厂,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4月8日韩某戊与韩某丙发生争执,在韩某戊的工厂院内互相打斗,韩某戊用铁簸箕将韩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韩某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丙用铁锹打到韩某戊手腕,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马楼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韩某丙、韩某戊做出罚款300元和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复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韩某戊将原告韩某丙殴打成“轻微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丙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韩某戊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承担主要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戊应当原告韩某丙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6219.53元;误某:5523.73元/年÷365天×18天=272.4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18天=2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18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共计:7124.33元)7124.33元×60%=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戊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