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李某、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x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0年4月29日前还清,同时承诺以城房子第(略)号房权证名下的房产抵押。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某再次承诺在2010年6月1日前还请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丙、李某为李某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丙、曹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张某丙、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4月29日前还清,同时承诺以城房子第(略)号房权证名下的房产抵押。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丙、李某为李某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丙、曹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丙、曹某在借条上签字:“保人:张某丙、曹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要求张某丙、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张某丙、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925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