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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杨某丙、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街。

原审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杨某丙、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许,李祖敬驾驶豫x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西半幅行驶时与前方他人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乘座该客车的原告熊某等人受伤,2010年2月23日经驻马店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五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该客车的驾驶员李祖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熊某无责任,熊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骨盆骨折;2、右膝关节损失;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头面部外伤”,2010年8月1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在159医院住院148天,所开支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某丙给付,另外又付给原告元生某7000元费用,但其它相关损失没有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除医疗费之外的其它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熊某为豫x客车乘务员,出生某1974年4月,有二个儿子,该客车行车证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责任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x元,共按50座入保,事故发生某未超员,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以上所入保险均未超期,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丙,原告熊某及司机李祖敬均为杨某丙所聘用,熊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为固始县X村,但本人及全家长期在城关租房居住,生某,其丈夫孩子也在城关生某、上学。159医院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为6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熊某在被杨某丙聘用之前就在城关打工生某,诉讼庭审时,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认可肇事客车在本公司入有客运承运险,但提出原告因为客车乘务员属于车辆雇员,不符合此项保险理赔范围,拒绝赔付并提供本公司的格式条款予以佐证,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也以原告是车上人员,拒绝赔付所入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当事人各方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医疗费已经解决,本案只处理医疗费之外其它相关损失,因原告本人及全家长期在城关居住、生某、上学,受伤时及受伤前也在城关替人打工维持生某,虽然本人户口登记地农村,故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精神,原告可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所要求被抚养人生某费依据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不予赔偿,因原告已受到九级伤残,给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害予以恰当给付,因豫x客车肇事时已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客运承运人险且又在保期之内,虽然原告是客车乘务员是雇员身份,但不能否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某是客车上的一名乘坐人员的事实,即是所入保险客车上的乘车人员,又未超员,就不能依据大地财险公司所提供的本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以原告是雇员身份拒赔,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给投保人所提供的保单中并没有专门表示,给予专门的约定,明确释明乘务员是雇员拒赔,只是表明按50座每人限额赔偿x元,只是在事故发生某后庭审时才向本院及原告提供一份本公司的“保险条款”。据此本院认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所提出原告是雇员拒赔的条款是保险公司所列一种格式条款,单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精神应认定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认定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客车所入的客运承运险中对原告熊某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某因伤所造成的误工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50元6个月计),护理费x元(按每人每天50元2人,住院14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按住院148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960元(按住院148天,每天20元计);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伤残等级计);二期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某后十日内在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豫x所入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熊某x元(款经本院转交)。二、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被告杨某丙、被告永安财险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熊某为客车乘务人员受雇于实际车主杨某丙是雇员身份,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应对其承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应由杨某丙承担雇主责任;2、熊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熊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优先赔付;4、按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1、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属于强制保险;固始客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按连驾驶员座位共50座位投保,每座赔偿限额x元,发生某故时未超员;熊某属于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2、熊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十几年来持续在城镇务工有稳定收入并在城关租房居住十几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精神;3、交强险是债权请求权,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且熊某作为旅客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有索赔权利,属独立请求权,对方主张是无理缠诉;4、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均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项目不应有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答辩称,熊某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享有乘座险,应由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丙答辩称,同意固始客运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熊某为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某健康权。被上诉人熊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熊某为客车乘务人员受雇于实际车主杨某丙是雇员身份,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应对其承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应由杨某丙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杨某丙与熊某之间的雇员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豫x客车肇事时已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期之内,固始客运公司投保时是按50人座位足额投保,50人座位险中包括本车司机和乘务人员,事故发生某投保客车又未超员,熊某作为车上乘务人员乘车受伤,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某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雇员免赔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解释。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肇事客车所投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对被上诉人熊某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熊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熊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本人长期在城关居住、生某,事故发生某及事故发生某一直在城关打工维持生某,依据相关法律精神,被上诉人熊某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熊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优先赔付的上诉理由,赔偿请求权作为请求权,被上诉人熊某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一审中未起诉事故对方车辆,故对方车辆非本案诉讼主体,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按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栏载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上诉人熊某因伤致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系法定的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熊某主张权利。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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