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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张某丙、刘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被告张某丙。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鹿寨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丙、刘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松、廖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6月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6月23日同意向张某丙发放小额贷款x元,签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22日到期,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用于购化肥、村材等,农户小额贷款采用多户联保贷款方式,由保证人刘某、李某作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某丙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2128.34元(至2010年12月21日)。张某丙采取通过自助借款方式,于2009年6月23日借得款项人民币x元,至今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已对保证人多次催收,但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丙归还我行贷款本息x.3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2128.34元(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所产有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张某丙贷款欠息证明,证实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34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

3、农行个人贷款催收材料,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4、联保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韦兵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刘某、李某签订的是联保协议,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刘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丙拒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担保人刘某李某在借款人张某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1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128.3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某、李某与被告张某丙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张某丙、刘某、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志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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