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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曹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

原审被告刘某戊

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因租赁房屋装修之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打倒在地。嗣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到被告刘某丙家鞋店评理,再次与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发生口角,并遭殴打致伤;被告(反诉原告)文某同时在厮打中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某干警赶至现场,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送往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伴喉头水肿;3、头皮血肿。因伤情需要该卫生院建议曹某转上级医院神经内科检查治疗。随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转诊到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某后建议随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的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住院治疗222天,花费医疗费x.1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636元,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未予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伤后转诊到黎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卫生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侧肘关节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花费医疗费260.80元,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曹某支付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一、被告(反诉原告)文某,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12月17日因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支付医药费中的药品“双黄连针”(90元)、“三九感冒灵冲剂(21.60元)计款111.60元,不属治伤必要药物,应在计算赔偿的医药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在交通费中所支出某由商城至黎集镇的交通费260元和出某后即2010年5月6日和14日由黎集镇至固始县城关所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不属于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直接损失,应在计算赔偿的交通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在文某明、詹乃新诊所开具的处方中所计算的医药费x元,因未按规定举出某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故该部分医药费不能确定为买际经济损失。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一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某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某每人每吞30元,省外出某每人每天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某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肿瘤医院)出某小结,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曹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和陪护租床、被收据、交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石成云、许家其当庭出某的证言及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有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某对证人翁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固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复印件),以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的陈述及当庭举出某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和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本街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民事纠纷。但双方却为房屋租赁装修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先后发生厮打,并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殴打致伤,应负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未能冷静处理此纠纷,并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互殴,并将其致伤,应负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本院以7:3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刘某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充分举出某某炜参与殴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提出某参与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戊提出某参加殴打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文某提出某与反诉被告曹某的厮打中受伤,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曹某关于反诉超过诉讼时限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反诉原告文某在文某明、詹乃新诊所开具的处方及计算的医药费未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医疗费x.73元[计算方式:(x.50元-111.60元)×7O%],误某6118.74元[计算方式:x.56元/全年÷365天×222天×70%],护理费61l8.74元[计算方式:x.56元/全年÷365天×222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774元[计算方式:(省内214天×30元)+(省外8天×50元)×70%],交通费1523.55元[计算方式:(2636.50元-460元)×70%],营养费2331元[计算方式:222天×15元×70%],司法鉴定费140元[计算方式:200元×70%],合计人民币x.76元。二、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曹某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医疗费78.24元[计算方式:260.80元×30%]。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四项赔偿金额相抵后,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人民币x.52元。本案受理费610元,反诉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刘某丙、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丁负担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丙、文某、刘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明显与损害结果不符,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某等,没有事实依据。

曹某口头答辩,被打后形成脑外伤综合症,有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固始县黎集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在卷,是以说明其病情及用药需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街居民,双方为租赁的房屋装修事宜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该纠纷,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曹某先后发生厮打,致曹某受伤,应负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曹某亦未能冷静处理该纠纷,并与上诉人文某互殴,将文某伤,应负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上诉人上诉提出某偿医疗费与损害结果不符,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某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曹某被打后,在固始县黎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因头部外伤出某右侧肢发抖不停,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诊断:右侧肢体颤抖不停,口齿含糊,语言重复、哭泣不止,系脑外伤综合症。上述诊断可证明与三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费等必要的损失赔偿,有票据在卷佐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2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文某、刘某丁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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