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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又名何X),女,(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杰、谭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发出公告,定于2011年7月4日9时0分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订立婚约。同日,原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要求原告再给付x元彩礼才同意与其继续恋爱。原告原来给付彩礼的钱都系借款,实在无力再筹,原、被告因此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均遭拒绝。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又一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被告全家随即外出务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彩礼。

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婚事未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证人彭某丁证实及证人施某、黄某、曹某、秦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佐证。庭审中,施某、黄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针对其本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人彭某丙、施某、黄某、曹某、秦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农村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习俗,由男方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一定的财物,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婚约,并约定婚礼订金为x元,该“婚礼订金”应理解为彩礼,原告给付被告x元,对此,应认定原告给付的是彩礼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未成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新梅

人民陪审员田杰

人民陪审员谭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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