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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姚永康,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陕西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陕西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康、被告雅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居住(略)。2010年3月份,被告雅荷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雅荷小区内的X号楼和X号楼之间空地提供给被告通海公司,用于油漆作业。被告通海公司长期在该区域内作业,并存放大量油漆等物某,致使原告于2010年9月份因甲醛中毒住院治疗。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房损失、精神损失、环境监测费等共计x.4元。

被告雅荷公司辩称,原告甲醛中毒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

被告通海公司辩称,施工是露天进行的,不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原告中毒不排除其自身原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原告以其子名义购买被告雅荷公司开发的西安市X区雅荷城市花园X号楼X号房屋,并于同年进行装修,2005年即入住。2010年3月份,被告雅荷公司因需对该小区楼群外部粉刷,故将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通海公司。被告通海公司遂在该小区X号楼和X号楼之间进行刷漆等作业,并在临近的X号楼和X号楼中间存放大量油漆及胶类制品。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在西航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5元;5月13日原告因胸闷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0元;5月14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4元;5月1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7元;5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某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中毒患者接触油漆2月,半月前出现头晕、全身乏力、心某、乏力,为进一步治疗前来我院。既往体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6元;原告于6月25日,在陕西省老卫协中医门诊部治疗花费55元;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各花费50元、91.1元、363.6元;8月25日在西航医院门诊,花费18元;9月10日,原告以“仍觉头晕、乏力,诉某附近有油漆库房”在西安市中心某院门诊复查,花费17元;9月1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159元;9月16日,原告因“心某、闻中性耐候密封胶(含成分不详)咽部、眼睛刺激,胸闷、下肢肿、恶心、脱离好转。既往体健。”等中毒迹象在西安市中心某院门诊治疗,花费7元,医嘱建议脱离毒气环境。9月2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交纳门诊预交金256元;9月23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8.6元;9月30日,原告因“头晕、全身不适”入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1、白细胞减少症,2、甲醛中毒,3、苯中毒4、急性呼吸感染,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888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部分为1251.39元,出院医嘱:院外脱离毒物某境、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某、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门诊随诊、不适就医。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50元。原告于11月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4.2元;11月3日又在该院检查花费140元;11月7日在西航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元;11月1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0元;11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5元;11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5元;11月26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5元;11月29日,原告西航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94元;同日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2.8元;12月2日、12月6日,原告在陕西省老卫协中医门诊部治疗分别花费18元和63元;12月1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74.4元;12月20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元;12月30日在陕西省老卫协中医门诊部治疗花费55元;2011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25日在该门诊部治疗花费77元、44元、28元;期间,于2011年1月14日因“双眼涩、痛不适,略有异物某(诉某境中甲醛超标)”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7.6元;1月25日以“怀疑甲醛中毒”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6.1元;1月28日原告在该院复诊,2月21日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750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为225元;2月23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212.8元。以上原告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8850.04元(其中统筹支付3161.61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对其家中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支付检测费650元,检测结果为室内甲醛超标。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租赁他人房屋至2011年12月12日,支付房屋租赁费8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另租房屋至2011年3月20日,支付租金2250元,暖气费、物某450元。又查,2010年9月份通海公司停止施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外租房损失、精神损失费、环境监测费等共计x.4元。被告雅荷公司、通海公司均认为原告损害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海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仓库外道路上空气中甲醛浓度是否超标,及原告住房内空气中甲醛浓度及来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对外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某行鉴定,但因被告通海公司不愿交纳鉴定费用,自行申请退案,致鉴定未能进行。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照某、西环监测室字(2010)第X号监测报告、鉴定申请书、(2011)西中法司技鉴字第X号函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海公司承揽被告雅荷公司外墙粉刷、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油漆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致原告甲醛中毒入院医治,其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雅荷公司将外墙粉刷、装饰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被告通海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无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西航医院、陕西省老卫协中医门诊部、陕西省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均未有病历或其他检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医治病情系甲醛中毒,故在上述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用694.34元,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西安市中心某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8155.7元,虽有部分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佐证,但均可证明原告系持续治疗甲醛中毒疾病,其中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中,医疗统筹已支付3161.61元,故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4994.09元应由被告通海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通海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监测费650元,在外租房居住而产生的租赁费、物某、暖气费共3500元,被告通海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通海公司因对原告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致使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失一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994.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监测费650元,房屋租赁费、物某、暖气费3500元,共计9894.04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通海公司承担,于上述一款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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