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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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2年2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机电运输科科长、三门峡中意招标有限公司评委的职务便利,在义煤集团石壕煤矿、华兴公司、铁生沟煤矿、千秋煤矿锅炉和信集闭系统采购和招投标过程某丙,收受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二公司经理王某乙4.5万元人民币、收受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程某丙5000元鸿泰超市购物卡,为上述单位中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程某丙、张某丁、陈某戊人的证言;书证:职务证明、户籍证明、招投标相关文件及罚没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2012年2月27日杨某是以证人身份在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本人收受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4.5万元人民币、收受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程某丙5000元鸿泰超市购物卡的犯罪事实”,说明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杨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又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杨某是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骨干,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多次受到表彰,并出示荣誉证书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机电运输科科长、三门峡中意招标有限公司评委的职务便利,在义煤集团石壕煤矿、华兴公司、铁生沟煤矿、千秋煤矿锅炉和信集闭系统采购和招投标过程某丙,收受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二公司经理王某乙4.5万元人民币、收受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程某丙5000元鸿泰超市购物卡,为上述单位中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反映2011年8月义煤集团中意招标公司在千秋煤矿购买平巷信集闭自动化系统招标过程某丙,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议标的犯罪线索,2012年2月27日将证人杨某通知到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杨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本人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将受贿的赃款5万元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义煤集团机电处运输科科长及三门峡中意招标公司评委期间,利用其分管义煤集团所有矿井平巷、斜巷的运输管理及压力容器(含锅炉)技术管理及评标的职务便利条件,在招标过程某丙帮助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肥XX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后,先后二次收受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共计4.5万元人民币。2011年3、4月份,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组织对平巷信集闭自动化系统项目考察,议标时,自己是评委同意使用合肥XX的产品,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销售经理程某丙为对自己表示感谢,给自己送5000元鸿泰超市购物卡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其分两次送给杨某共计4.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义煤集团石壕煤矿需购买2台20吨的循环流化床锅炉,招标过程某丙曾打电话询问过杨某一些技术参数。在中标后,自己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送给杨某,表示感谢。这2万元是从单位借的招待费。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义煤集团华兴公司、铁生沟矿需要购买4台10吨的流化床锅炉。中意公司通知自己公司来投标,杨某是评委之一,自己公司中标后到2012年春节前,自己给杨某打电话说给他打点钱表示感谢,杨某发了他妻子的建行卡号,后自己在郑州给杨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2.5万元,这2.5万元是自己从公司借的招待费。

3、证人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义煤集团千秋矿招标信集闭系统,自己公司到义马投标,杨某是评委之一,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因为杨某是机电处负责井下运输系统的,又是招标的评委,为了感谢杨某,自己送给杨某5000元超市购物卡的事实。

4、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丈夫杨某先后分二次交给自己2万元,说是单位发的奖金。2012年春节前杨某说自己的银行卡上有钱,自己就从建行的银行卡上取了2.5万元,又和家里的其他钱一起购买了理财项目。杨某曾给过自己一张某丁泰超市的购物卡,金额是5000元现已消费的事实。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自己所在的合肥XXXX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义煤集团投标千秋矿信集闭系统,杨某是评委之一,自己公司中标后。9月公司副经理程某丙到义马市请杨某吃饭时,自己给程某丙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让他送给了杨某的事实。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郑州锅炉股份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王某乙曾让自己代借一笔25000元现金,这笔钱干什么用自己不知道。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自己在郑州锅炉股份公司工作,自己曾帮助王某乙从财务部门借过20000元现金的事实。

8、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实在讯问被告人杨某过程某丙,全程某丙步录音录像。

9、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机电部机电运输科副科长,2010年6月任运输科科长,系国有控股公司义煤集团股份公司从事组织、领某、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3)义煤集团机电处证明(三份),证实从2008年10月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业务由设备科移交至运输科管理及运输科和科长的职责。三门峡中意招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属评标专家库一级专家,在义煤集团铁生沟煤矿、华兴公司、石壕煤矿锅炉招标及千秋煤矿信息闭系统谈判会中,杨某为评委的事实。郑州锅炉股份公司证明,证实郑州锅炉公司送给杨某的现金系行贿款,不是奖金和补贴的事实。(4)公司章程,证实义煤集团系国有控股公司。三门峡中意招标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义煤集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5)义煤集团石壕煤矿、铁生沟煤矿、华兴公司招标相关材料及合同书,证实在石壕煤矿、铁生沟煤矿、华兴公司锅炉招标过程某丙,杨某作为评委参与了招标,并推荐郑州锅炉股份公司为中标单位,郑州锅炉公司中标的事实。(6)义煤集团千秋煤矿信集闭系统招投标相关文件及合同,证实义煤集团千秋煤矿信集闭系统招投标过程某丙,杨某作为评委参与了招标,并推荐合肥XXXX公司中标的事实。(7)郑州锅炉公司王某乙个人明细账,证实王某乙曾向单位借款45000元的事实。(8)渑池县鸿泰量贩发票,证实合肥XXXX公司送给杨某5000元购物卡的来源情况。(9)存、取款凭条,证实王某乙通过银行向杨某行贿25000元,存入杨某之妻陈某己红的银行卡上,陈某己红将25000元现金取走的事实。(10)义马市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作为证人在检察机关调查了解千秋煤矿平巷信集闭自动化系统议标相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本人受贿50000元,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1)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于2012年4月25日向检察机关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程某丙、陈某己、张某丁、付某某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招标相关材料及合同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2012年2月24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反映2011年8月义煤集团中意招标公司在千秋煤矿购买平巷信集闭自动化系统招标过程某丙,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议标的犯罪线索,2012年2月27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将证人杨某通知到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杨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本人涉嫌受贿5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全案,决定给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赃款5万元(检察机关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己敏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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