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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钱轮胎,姬某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拖欠某款累计x元,在其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4月7日、6月9日向其出具了两份欠某,承诺如超出约定日期未能结清货款,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支付货款x元;2、被告姬某承担x元的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连带偿还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4、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钱牌轮胎,姬某为杨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4月7日双方对账,杨某出具欠某写明:今欠某告大胎固特异牌轮胎款x元,承诺2011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时保证不以三包胎及其他任何理由拖欠某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1年6月9日双方对账,杨某出具欠某写明:今欠某告大胎双钱牌轮胎款x元,承诺201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时保证不以三包胎及其他任何理由拖欠某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到期未付。经法庭电话询问杨某,其承认下欠某告货款x元属实。原告主张利息x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算欠某x元的利息3695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算欠某x元的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轮胎买卖合同、欠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购买原告轮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杨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杨某对下欠某告货款x元没有争议,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杨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姬某为杨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姬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唯双方约定月息2%,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某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欠某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算欠某x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算欠某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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